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KHA(中文姓名:武文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K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被 告 VU VAN KHA(越南籍) (中文姓名:武文柯) 男 22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KHA(下稱武文柯)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附近商店飲用啤酒1杯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車,由該商店出發,欲前往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侑昌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美寮夜市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7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柯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文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並示薄懲,維護公 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