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文
劉立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民國「106年7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15日」等語。證據補充:被告劉立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5年度彰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竟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自行摔落於水溝內而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6年度偵字第9619號 │
│ 被 告 劉立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9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立宸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 │
│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
│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
│ 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7月5日16時許,在位於彰 │
│ 化縣○○鎮○○里○○巷00○0號「世祥企業社」,飲用啤 │
│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自該處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
│ 5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與廖厝巷口,因酒後失控 │
│ ,自行摔落於水溝內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劉立宸送往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18時31 │
│ 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
│ 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
│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
│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