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榮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榮洲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 告 陳榮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與忠誠路口之大財小吃店。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B029923號通知聯)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朱 健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