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楊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仲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傑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幸福小館餐廳,飲用
玻璃瓶裝金牌啤酒5瓶共37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
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該餐廳出發,往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
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40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0.25mg/L+0.0628mg/L×40/60hr =
0.291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29),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
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
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
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