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仲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 告 楊仲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傑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幸福小館餐廳,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5瓶共37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 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餐廳出發,往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40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0.25mg/L+0.0628mg/L×40/60hr = 0.291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29),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廖偉志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