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仲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傑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幸福小館餐廳,飲用
    玻璃瓶裝金牌啤酒5瓶共37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
    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該餐廳出發,往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
    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騎車時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被告酒後騎車經40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0.25mg/L+0.0628mg/L×40/60hr =
    0.291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29),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
    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
    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
    業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