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佑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佑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血液中酒精濃度250MG/DL」 ,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250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25MG/L)」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5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7號被 告 黃佑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峻自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雜貨店飲用黃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台中市「金錢蝦釣 蝦場」上班。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北上慢車道,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經送 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佑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相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