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在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2瓶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速偵卷第15、16頁)。
二、核被告顏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顏在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街0號之7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8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顏在賢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在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