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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校工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王文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田園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翌)11日凌晨3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
    ○市○○○街0號居所;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04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依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樺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泰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B039662號移送聯)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
    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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