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HUU K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友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HUU KHANG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駐越南代表處107年10月1日越南字第10702045210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暨雙掛號回執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越南籍,自小智識程度較低,因家鄉生活困苦,離鄉背井至外地謀生,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2月,家中經濟必頓失依靠,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如聲請易科罰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遠超過可負擔之金額。伊在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居住於公司員工宿舍,平日素行端正,工作認真。又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情節尚屬輕微,且伊係初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無任何犯罪前科,請求減輕其刑,且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並可酌情附予義務勞務等條件。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如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故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第7頁)。惟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非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違法的行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卷第6頁),卻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侵害公共利益。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