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子杰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然被告於105年11 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即於當月月底前往遠捷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遠捷公司)工作迄今,僅因未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聯絡住址、電話,又未注意開庭通知,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 裁定自106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是其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借訊時,向警方供稱:其於105年6月初至同年月27日間,居住於共犯「謝朝俊」(未經起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原路與廍子路附近住處等語(參見105偵字第8774號卷第4頁)。嗣於同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視訊訊問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犯嫌時,向檢察官供稱:其於105年6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返回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戶籍地,開車前往桃園拿取衣物,當 時居住在桃園市,並在該地餐廳工作約3、4日,事後因為距離太遠,而想搬回來等語(參見105偵字第9550號卷第3頁至同頁背面);然於同次庭訊,檢察官另以幫助詐欺部分犯嫌相詢時,則又供稱:其在「謝朝俊」上開臺中市住處,居住約2星期,於同年6月28日搬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間,究竟居住於臺中市抑或桃園市,甚至位於本轄之戶籍地,均屬不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謝朝竣、尤達維共同對劉明容加重詐欺,其在臺北市向劉明容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返回臺中市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106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經以前開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間仍以臺中市為主要生活範圍,與被告前開關於住居所變動之供述相比對,亦可知其供稱業於105年6月28日搬離「謝朝俊」臺中市住處等語,顯然矛盾,且有隱匿真實居所之意。 ㈢再被告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11月20日羈押期滿(4個月),始獲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件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係為脫離戶籍地之生活環境,避免「謝朝俊」找尋,因此前往北部工作,且因之前以電話聯絡母親均未接聽,因此羈押無須通知母親,僅通知表哥鄧詠倫即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為合法通知,均無人收受傳票而經寄存送達,且囑警前往戶籍地拘提無獲等情,堪認被告亦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願與事實,且與居住於戶籍地之母親聯繫甚為薄弱。 ㈣另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最新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 號,亦即聲請人所陳報之遠捷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然經查詢被告健保投保資料,其目前健保投保單位仍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而非遠捷公司,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因此,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於105年11月底獲 釋後,即北上在遠捷公司任職並居住在該公司事務所,顯屬可疑。況被告於同年8月16日經彰化分局借訊,並於同年11 月8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已知涉有本件加重詐欺 與幫助詐欺犯嫌,則於羈押期滿獲釋後,縱不知如何與承辦檢警聯繫,亦應聯繫家屬留心司法機關送達至戶籍地之相關通知,然其均置之不理,以致遭本院通緝,實難認其無迴避司法審判之意。 ㈤綜上,本件被告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願與事實,且與居住在戶籍地之家屬聯繫薄弱,實際住所又非固定,更有隱匿真實居所之事實,以及迴避審判之意,自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難以確保將來之審理,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