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秀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 年9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 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美秀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0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 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算至107年9月19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6年6月3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9月 12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正本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與原受宣告緩刑之肇事逃逸罪,皆因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而惹起之犯罪,同屬刑法第11章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犯罪行為本質相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再次犯罪,但其卻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的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前述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