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89 、245 、267 、278 、318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並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犯前案、後案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前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此為侵害超個人法益之犯罪,危害民主選賢與能、公平選舉之制度,而後案乃受刑人酒後駕車,對於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抽象危險,兩者侵害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差異,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為騎乘機車、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無法認為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