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竣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鎮○○里○○○○路00號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和公司)廠長兼實際負責人,明知仁聖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且仁聖和公司於105年11、12月間收受貯存A-8801、C-0110的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154公噸,而廠內製程的廢氣處理程序產生的C-0110廢棄物19包、磅重約6.27公噸,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以網路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A-8801、C-0110廢棄物收受貯存量分別為33.53公噸、25.97公噸,於12月間某日接續申報105年12月A-8801、C-0110廢棄物收受聯單量分別為38.79公噸、4.82公噸(上述數量合計103.11公噸),另不實申報廠內製程的廢氣處理程序產生的C-0110廢棄物量為0.4051公噸,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再利用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峻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無誤,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060002787號函及所附採樣檢驗結果彙整表、照片、檢驗報告、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52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21日工永字第10501120180號函及所附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14日工永字第10501053160號函及所附申報資料、場區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9日稽查「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所附再利用申報資料、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5年11月底申報廠內廢棄處理程序所產生之廢棄物貯存量統計表、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廢棄物數量統計表、稽查照片3張、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5日工永字第10600463890號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8頁反面、第44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公告事項略以:「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6.基本金屬製造業。...」。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8條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物清理法法第48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間某日,先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峻雄係仁聖和公司之廠長兼實際負責人,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數量,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