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3 、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佾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18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駁回上訴確定。李佾瑞入監執行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就其中4罪開始再審,並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而於 104年9月2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該再審案嗣於104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佾瑞遂於104年11月5日申請設立利達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亨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並擔任負責人, 惟初無資本,獲獄友葛廣明(曾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將局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入監,而與李佾瑞在臺中監獄結識,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提供資金,並引介工 作機會。然李佾瑞因經濟拮据,於105年5月間即已積欠葛廣明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使用葛廣明提供之信用卡卡債),另積欠獄友陳忠民之胞姊陳玉香58萬元(此部分詐欺犯行,由本院申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審理中),積欠 友人戴志忠35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多次跳票紀錄,復因上述再審案件於105年3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在即,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 。此外,李佾瑞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律師資格,僅因長時在監執行,略涉法律,經常撰寫訴狀,且偶然聲請非常上訴(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及再審獲准(即前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又於104年12月20日因參與葛廣明出監後召開之記者會 ,經報紙於翌日刊登,逢人涉及訴訟,即以該圖片報導及前揭聲請非常上訴、再審成功案例吹噓自己專精法律,可代替撰寫訴狀,或佯稱律師,而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犯行: ㈠李佾瑞於105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友人先認識多層次傳銷「馬勝集團吸金案」(下稱馬勝吸金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之被告吳雯婷(係於105年1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曾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吳雯婷馬勝吸金案之法律意見。因吳雯婷與梁仕欣均為馬勝吸金案之被告,甫被起訴,法院即將開庭,雖有委任律師,惟因急於尋求建議,吳雯婷遂於105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邀約梁仕欣共同前往臺中市○○街 00號2樓利達亨公司,聽取李佾瑞之意見。李佾瑞向其2人表示自己有聲請非常上訴、再審成功案例,並曾協助葛廣明中將、林政二立法委員訴訟,出示於104年12月20日參與葛廣 明召開之記者會剪報照片,極力浮誇自己專精法律云云,因而博取吳雯婷及梁仕欣之信任,得以拷貝吳雯婷隨身碟中委任律師閱卷取得之馬勝吸金案電子卷證資料。李佾瑞取得該案電子卷證後,明知梁仕欣為案件束縛,急於解套,即乘其初次涉案之急迫、無經驗情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隨即於105 年5月15日中午以電話聯繫梁仕欣,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商討馬勝吸金案案情。會面後,李佾瑞繼續口若懸河,妄稱精研法律,批評一般律師只顧收錢不顧當事人權益,可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對上線主嫌陳澄玄等人提告云云,惟需收費85000元,梁仕欣因此陷於 錯誤,誤以為李佾瑞確有法律方面過人之處,有能力協助訴訟,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文心路4段208之1號之聯邦銀行提款機如數提領該筆金額,交付李佾瑞。李佾瑞詐得該筆金額後,即花用於生活開銷。 ㈡李佾瑞初次向梁仕欣詐得前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再次積極聯繫梁仕欣,慫恿梁仕欣向馬勝吸金案上線陳澄玄、張智淮提出民事訴訟,偽稱需要提交給法院保證金5萬元, 如果敗訴可以退還云云,致使梁仕欣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20時51分5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李佾瑞之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佾瑞詐得該筆金額 後,於翌日即提領花用。 ㈢李佾瑞與梁仕欣於105年5月14日至19日聯繫馬勝吸金案期間,知悉梁仕欣因涉及馬勝吸金案後,有意離開現職,竟明知其與葛廣明拆夥,利達亨公司已無工程可做,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9日晚間,以LINE向 梁仕欣佯稱:其經營之利達亨公司欲承接園藝工程,亟需資金,如欲投資,保證3個月後獲利10%等語,使梁仕欣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23時30分3秒,自上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元至李佾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 李佾瑞詐得該筆金額後,於翌日即提領完畢,並花用於生活開銷。梁仕欣事後與律師協談,發現李佾瑞之法律建議疑點甚多,意在訛詐,即於同年5月22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與李佾瑞見面,表達不再委任其處理民事訴訟,亦不願參與投資等語,要求返還最後2筆款項共9萬元,李佾瑞雖同意歸還,惟因早已花用完畢,無清償能力,遂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嗣後避不見面,梁仕欣始確定前揭3 次交付款項過程均受騙上當。 ㈣李佾瑞訛詐梁仕欣之伎倆遭到識破後,因自吳雯婷取得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知悉所有涉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撥打馬勝吸金案其中之一被害人即梁仕欣之下線徐國慶之電話,佯稱:係梁仕欣之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與梁仕欣為臺南麻豆同鄉,與梁仕欣很熟,可協助徐國慶與上線梁仕欣、陳澄玄(江沂真之子)、張智淮(均為馬勝吸金案之被告)等人調停,以便拿到和解金,但應給付酬勞云云,徐國慶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佾瑞確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業能力,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即於同年7月1日,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11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佾瑞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徐國慶 隨後再於同年7月3日,應李佾瑞之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SOGO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見面。李佾瑞又佯稱取得之卷證得來不易,與徐國慶之律師閱卷取得之資料可能不同云云,徐國慶因而再交付李佾瑞15000元。李佾瑞向徐國 慶共取得35000元後,即聯繫徐國慶之其中一上線張智淮, 佯稱係徐國慶本人,要求張智淮退還先前之匯款16萬5000元,以利張智淮之官司,並獲得張智淮之口頭同意,李佾瑞因而再與張智淮約定於105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 ○0號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李佾瑞於是日到 場後,向張智淮表示係徐國慶之律師,張智淮當場雖認遭受欺瞞,惟因徐國慶確有到場,因此簽立和解書,並當場返還徐國慶16萬5000元。 ㈤李佾瑞見張智淮於105年7月間已於電話中同意返還徐國慶上開16萬5000元投資款後,認有利可圖,可再敲詐,且明知自己債臺高築,無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利達亨公司於此時亦無工程可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徐國慶佯稱:利達亨公司欲設立法律研究事務所,研議「再審法規修正」及「長照法新規」,需要資金15萬元,並允諾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償還25000元,共給付7期,即106年3月5日期滿時共可領回17萬5000元云云。徐國慶因 知悉張智淮已同意返還16萬5000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李佾瑞之邀約,於105年8月22日向張智淮取得上開16萬5000元款項後,即在臺中市大智路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先交付李佾瑞其中10萬元現金,並收取李佾瑞單獨簽名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以供保證,再於翌日14時23分33秒,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利達亨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佾瑞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提領一空。嗣於105年9月5日第一期還款期日屆至,李佾瑞未按時償還,徐國慶幾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當。二、案經梁仕欣、徐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李佾瑞所犯上開各罪,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敘明:被告為利達亨公司之負責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自84年起即多次出入監獄,本身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亦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因看到馬勝吸金案為檢調單位調查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仕欣訛稱:經手甚多法律案件,熟稔法律程序,葛廣明中將、屏東林正二立法委員都因求助無門,而要求其代為撰寫狀紙,故可代為撰寫刑事、民事書狀,以獲得有利判決,收費低廉等語。又向徐國慶佯稱:係其上線梁仕欣之辯護律師,可以協助與梁仕欣及其他上線調停,拿到和解金等語,並先後向梁仕欣、徐國慶取得酬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外,亦同時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詳後述)。檢察官雖未論述被告另犯律師法罪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起訴效力及於違反律師法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一審判,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佾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訊據被告李佾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各取得17萬5000元及18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於105年5月15日向梁仕欣取得之85000元及同年月17日取得之5萬元都是借款,梁仕欣於105年5月19日匯入之4萬元為投資利達亨公司之 投資款,許以梁仕欣3個月10%的利潤。於105年7月1日及3 日向徐國慶取得之2萬元及15000元是仲介費,於105年8月22日及23日取得之15萬元是借款。我有用利達亨公司及葛廣明成立之閣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下公司)跟麗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禛公司)、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衛浴公司)、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利衛浴公司)等4家公司簽約,從事園藝造景、衛浴組裝工程,向梁仕欣、 徐國慶借來的款項都用於工程施作。經梁仕欣、徐國慶催討後無法還款,是因為錢都已經投入工程,且週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有於104年11月5日申請設立利達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1-1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因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而停止刑罰後出監後,雖經獄友葛廣明介紹工作並提供資金,惟被告本身欠缺資金,經濟困窘,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故有詐欺犯意,此由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葛廣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成立閣下公司擔任負責人,跟李佾瑞合作做園藝,李佾瑞不用出錢,資金都我出,約定如果有賺錢利潤一人一半,主要由李佾瑞去承接園藝業務與工程,如我有認識需要園藝工作,也會主動介紹。我介紹晨禎公司(經查與麗晨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給李佾瑞,曾與李佾瑞去過1、2個工地現場,後來李佾瑞發生一些事情,人就不見。李佾瑞有跟我拿13萬貨款要付訂金,這筆錢給他後,有沒有付給廠商我不知道。我有辦1 張信用卡給李佾瑞使用,但限於使用在園藝用途,但李佾瑞都用在私人消費,還刷爆10萬元上限額度,李佾瑞每期都繳納最低繳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向申股調閱之105偵13910卷第105-106頁)。葛廣明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自 己成立閣下公司,請李佾瑞幫忙,講好有盈餘就對分,合作約半年,李佾瑞就於105年5月跑掉,不知道去哪裡。工程是我接的,請李佾瑞施作,全部費用都由我支付。李佾瑞表示很多小額的東西請款不方便,我於是申請1張信用 卡給李佾瑞使用,額度10萬元,但直到105年6、7月銀行 來找時,我都沒有收過任何通知,因為帳單地址被李佾瑞轉到他處,該信用卡在第一個月就被刷爆上限10萬元額度,隔了半年銀行來找才知道。請李佾瑞幫忙期間,只有以閣下公司與晨禎建設公司簽立1份園藝的合約,金額不大 ,是朋友答應幫忙,才給這個合約,結果沒有執行到,李佾瑞就跑了,還預支我一、二十萬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5頁)。依證人葛廣明申辦給被告使用之信 用卡105年1月至5月份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向申股調取 之105偵11891卷第75-85頁),被告確於105年1月間開卡 後,即於當月購買多件珠寶,以致消費金額達到99467元 ,已接近信用額度上限10萬元,且往後各月份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千餘元至9千餘元不等,故該張信用卡每月之債務均接近10萬元,足證被告答應葛廣明之承諾後,未將信用卡消費使用在工程用途。次查,被告亦承認於104年9月出獄至105年6月與葛廣明拆夥之9個月期間,有向葛廣 明預支9個月薪資,每月2萬元等語,故證人葛廣明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至105年5月中旬間確有積欠葛廣明約3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不佳。 ⒉此外,被告除出獄之初接受葛廣明金錢資助之外,又於 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7日之間,以各種理由持續向 獄友陳忠民之胞姊陳玉香取得58萬元,被告亦承認此情,此有陳玉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可證,復有其存摺明細、被告簽立之借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向申股調取之105偵13910卷;此部分詐欺犯行,另由本院申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審理中)。又被告亦坦認於 105年3月間,有向友人戴志忠取得35萬元資金(此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戴志忠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同(見本院向申股調取之105偵 13910卷、105核交134卷)。另依本院調取被告之臺南成 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被 告出獄後,於104年11月11日向張和明借得15萬元,於105年1月4日向諾淦‧力度籌得6萬元,於105年1月20日向前 立法委員林政二借得5萬元。是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 出獄後至105年5月之8、9個月間,已陸續向葛廣明、陳玉香、戴志忠及其他友人取得約154萬元之資金,然相較於 利達亨公司於此期間之發票交易及報稅資料(詳以下第⒊點之論證),被告取得之資金顯然超過營業金額甚多,如投入於被告經營之園藝工程或衛浴組裝本業,亦綽綽有餘,然被告卻一再編造各種理由向友人調借款項,且各該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經被告提領,所餘無幾,故被告辯稱取得之資金均用在工程或週轉不靈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與麗晨公司、晨禎公司、凱撒衛浴公司、法拉利衛浴公司等4家公司簽約,以從事園藝造景、衛浴組裝 工程云云。惟查,被告之利達亨公司固有與麗晨公司、晨禛公司或晨睿營造公司(3家公司之地址相同,前2公司負責人相同,為關係企業)簽約,惟係經由葛廣明之居間牽線,並提供被告資金,被告方得接案。然依麗晨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與閣下公司或利達亨公司之簽約紀錄及〈工料合約〉可知,閣下公司曾承攬合約金額64370元之植栽工程 ,利達亨公司曾承攬合約金額7000元之植草磚草皮工程及96200元之植栽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見均為金額不高之短期工程。另依證人葛廣明於107年3月6日當庭 提供之晨禎公司與閣下公司植栽工程〈工料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該工程施作期間為105年4月20日 至同年5月10日,然依葛廣明之證述,此時李佾瑞已不見 蹤影,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亦 供稱該工程後來由葛廣明之閣下公司施作,故被告顯然並未協助葛廣明完成該植栽工程。至於利達亨公司與凱薩衛浴公司之關係,經本院函查結果,凱薩衛浴公司回覆:無與利達亨公司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有本院107年1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利達亨公司雖 與法拉利衛浴公司簽有「特約經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4-154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2月8日函送之利達亨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58 頁),利達亨公司向法拉利衛浴公司進貨金額只有84626 元,顯見兩公司間交易金額、數量不多。再者,經細譯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可知,利達亨公司僅申報營業稅至105年6月,其於104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之「銷項去路」,只有華將工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7萬1020元、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200元、尚興旺工程有限公司4萬元、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2200元、英通實業有限公司19048元、晨禛公司7000元、普利凱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進項來源」方面,主要者為法拉利衛浴公司84626元、竣 鑽行46600元、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7820元、定昇衛浴有限公司14772元,其他進項來源則殆為日常生活所需開 銷,主要為加油及手機通訊花費,無法看出與利達亨公司經營之本業有關。且利達亨公司成立後向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只有104年12月、105年2月 、105年4月、105年6月,共4次而已,各次申報書所載銷 售總額分別為99786元(使用發票數8份)、229539元(使用發票數11份)、97772元(使用發票數6份)、63996元 (使用發票數4份),故被告縱有於104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經營利達亨公司,惟承接之案件不多,交易營 業金額不大,尤其105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金額已大幅減 少,顯見已無何工程案件可接。次查,利達亨公司屬於單純提供勞務性質,資金需求不高,難認有何高額開銷,且已有葛廣明之資助及其他友人提供之借款,如量入為出,縱利潤不多,然亦無虧損之道理。再者,依晨禎公司、晨睿公司之〈工料合約〉之記載,工程如經完工,晨禎或晨睿公司至少支付9成工程款(保固1年後退還剩餘之1成工 程款,其中半數為即期支票,半數為30天期之短期支票),則被告實際承做之工程金額不高,可於短期內回收先行投入之成本,則被告既毋庸負擔資金成本,完工後又可取得工程款,卻仍積欠葛廣明近30萬元、陳玉香58萬元及戴志忠35萬元之款項,絲毫不還,則被告辯稱投資不當、週轉不靈云云,實難想像。 ⒋被告向本件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及另案被害人陳玉香、戴志忠索取款項時,均陳稱有還款能力云云。然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臺南成功路郵局及利達亨公司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67-184頁),該3帳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11月間並無何 結餘,經存入之款項多為1、2萬元小額轉帳,且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用途不明。另依葛廣明辦給被告使用之信用卡105年1月至5月份之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向申股調取 之105偵11891卷第75-85頁),被告於105年1月間開卡之 消費金額已屆臨信用額度上限10萬元,往後各月份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維持在10萬元之譜,參以被告開出之支票於105年5、6月間共退票55萬元、10萬元、17290元、17550元、39000元、19000元(總金額74萬2840元),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可稽(見本院向申股調取之105偵 11891卷第92頁),被告亦知悉於105年3月18日即已遭判 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將入監執行等情,實難認 定被告於佯稱借款之初,有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否則何以區區數萬元之支票或小額債務均無法兌現、清償?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出監後至105年5、6月間,容 或有與葛廣明合夥從事園藝工程或組裝衛浴,惟其承攬之業務量不多,金額不高,初期由葛廣明提供之近30萬元資金及其他管道至少取得之124萬元款項,已足以支付工程 所需成本,卻仍債臺高築,經債權人催討後均不置理,逃逸無蹤,至105年11月10日始經緝獲發監執行,顯見被告 於向本案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取得資金時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取得17萬5000元及18萬5000元之過程,構成詐欺罪,並違反律師法。經查: ⒈被告坦承向梁仕欣、徐國慶取得上開款項各節,有梁仕欣、徐國慶偵審中之證述,並有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可證,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為借貸或投資云云,然梁仕欣、徐國慶與被告素昧平生,梁仕欣係經吳雯婷之引介,因同為馬勝吸金案之被告,而於105年5月14日方與被告在臺中市見面認識,目的在諮詢馬勝吸金案之法律問題,隨即收取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酬金。徐國慶則係因吳雯婷於105年5月14日提供被告馬勝吸金案電子卷證資料後,被告於105年6月間主動聯繫徐國慶,並表示可以在馬勝吸金案中居間調停上線張智淮、陳澄玄、江沂真,方與被告認識,且於105年7月1日、3日分別收取徐國慶2萬元及15000元後,即自稱為徐國慶而與張智淮交涉,並於105年8月22日自稱律師、會同徐國慶及張智淮在臺中市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調解,並書立和解書,此經梁仕欣、吳雯婷、徐國慶、張智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梁仕欣與被告於105 年5月15日至21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馬 勝吸金案事宜(見警卷第13-27頁),被告於同年5月18日23時37分並有傳送「刑事告訴狀」初稿照片給梁仕欣。此外,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馬勝吸金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調解書、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含證物影本及附件)及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5偵25036卷第51-104頁、本院卷三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1-177頁),足認被告係因馬勝吸金案主動 接觸梁仕欣、徐國慶,隨即表示需收取酬勞,故被告初於105年5月15日向梁仕欣收取之85000元及同年5月17日收取之5萬元,均係基於馬勝吸金案而欲向梁仕欣收取之書狀 撰寫費用,被告於同年7月1日、3日向徐國慶共取得之 35000元一節,目的亦在於居間調停馬勝吸金案之上線。 何況,梁仕欣、徐國慶被動與被告認識,初無信任關係,不可能僅憑數面之緣即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顯係因為從吳雯婷取得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見獵心喜,認有利可圖而主動向梁仕欣、徐國慶自薦,或慫恿提告,或居間調解,梁仕欣、徐國慶亦因馬勝吸金案而同意被告介入並給與金錢,故被告辯稱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意在規避詐欺或律師法刑責,無從採信。 ⒉梁仕欣因馬勝吸金案經被告主動聯繫後,雖同意被告代撰刑事及民事訴狀,而先於105年5月15日給予被告85000元 ,再於同年5月17日給予5萬元,梁仕欣雖陳稱知悉被告並非律師,惟被告僅高職畢業,不具律師資格,先向梁仕欣表明代寫刑事告訴狀費用為85000元,代寫民事求償訴狀 之費用為5萬元,核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不因不 具律師資格而受影響。次查,梁仕欣甫於105年1月間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罪嫌起訴,罪名甚重,且因初次涉案,開庭在即,心中恐懼與壓力難免,又願意遠從新竹前來臺中與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洽談,顯見確實急於尋求建議。梁仕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佾瑞說他幫很多人寫過狀紙,包括一位葛將軍及屏東林姓立委,要幫我寫狀紙。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再問其他被告及律師,才發現內容與李佾瑞所講不同,所以告訴李佾瑞說民事部分不告,並要求還錢。因為吳雯婷說李佾瑞很厲害。除了徐國慶之外,馬勝案還有很多被告被李佾瑞騙寫狀紙,只是他們不想提告而已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偵3534卷第53-54頁)。梁仕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有另一案件正在審理,透過吳雯婷認識李佾瑞,吳雯婷說李佾瑞對刑事、民事訴訟很有經驗,可以透過李佾瑞幫我們處理,李佾瑞說律師講的話其實都不會幫委託人做很好的處理,他有其他方式可以幫我們做,也提到幫葛廣明中將及林正二立委寫過狀紙。於105年5月16日、17日,李佾瑞又慫恿我可以對主嫌提出民事求償,要我再付5萬元,說是給法院的保證金,如果 敗訴,法院還可以退還。105年5月21日之後,我有找其他律師去了解刑事跟民事方面的訴訟流程,才發覺正規律師講的跟李佾瑞講的完全不一樣,才覺得這真的是有問題。我就在LINE上要求李佾瑞還錢,李佾瑞也答應要還,但一直拖延,最後不接電話,人就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18頁)。證人吳雯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認識李佾瑞是因為馬勝吸金案很困擾,朋友介紹李佾瑞,說他對法律很有研究,才建議梁仕欣一起於105年5月14日去找李佾瑞,並以隨身碟內之律師閱卷資料提供給李佾瑞拷貝。李佾瑞表示有幫過一個上將,很多律師都無法看到法律觀點,臺灣律師都只顧著收錢,未必會為當事人全心全意辯護。自己被關時有研讀法律,對法律非常熟悉,幫上將辯到勝訴,還拿出報紙。李佾瑞還說會免費幫我,但後來私底下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釐清金流,但不能讓他做白工,因為請律師也要5、6萬,如果幫忙,也要給點工本費,3萬 或幾萬都好,且因為金流、帳目很多,要請一些法律系或會計系的工讀生幫忙整理帳目,可能要請10個工讀生趕快完成,以證明清白,一個工讀生大約5萬元,後來就在那 天接到梁仕欣跟我說李佾瑞騙他,最後並未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背面-127頁)。由梁仕欣、吳雯婷之證述 可知,被告與梁仕欣、吳雯婷於105年5月14日見面商討馬勝吸金案時,已知悉其2人為案件所縛,開庭在即,急於 求助,因而乘其急迫、無經驗,並極力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致使梁仕欣、吳雯婷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法律專業能力而可以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及17日先後向梁仕欣取得85000元及5萬元之行為,除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要件外,亦屬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於105年5月19日向梁仕欣收取之匯款4萬元亦 為借款或投資,且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梁仕欣於105 年5月19日23時30分3秒匯給被告4萬元後,固隨即以LINE 通知被告「4萬工程款匯入」(見警卷第26頁),惟梁仕 欣於106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工作壓力大,面臨馬勝吸金案官司想要離職,李佾瑞告訴我說他在做園藝景觀,手上有一個工程在進行,地點在臺中,需要資金,叫我趕快參與。叫我先把錢給他,後續要我以自己名義開一家公司,說3個月後可以獲利10%,會把錢匯給我。我認為李佾瑞是以工程案件詐騙我,因為李佾瑞叫我投資園藝工程部分,沒有相關合約,也沒跟我報告該工程施作程度及相關工程款請領事宜,我推論李佾瑞應該是沒有在做那園藝工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偵25036卷第41-44頁 )。於106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於105年5月15日 第一次見面時,李佾瑞遊說要我一起種柚子,還說有淨水器朋友要我一起投資,植栽部分要我再開另一家公司開發票(見彰化地檢署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李佾瑞表示投資4萬元3個月後可以獲利10%,李佾瑞一 開始說那個工程有幾個人在做投資,我要加入的話可以頂替其中一人的位置,就是要4萬元。因為一開始刑事跟民 事,李佾瑞都一直在拖,後來傳些狀紙,從卷宗資料裡面節錄後傳給我,到了5月20日那天,我越覺得這個人怪怪 的,就上網去查,發現李佾瑞之前有些前科,好像有問題,再加上李佾瑞講的跟一般律師不一樣,才覺得受騙。還說老家有10幾甲的地要種柚子等語,並提出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4背面-118頁,證物 影本及附件,另見本院卷二第151-177頁)。由以上梁仕 欣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向梁仕欣詐得85000元及5萬元後,認梁仕欣尚有資力,因而再次以保證於3個月內獲利10% 之方式行騙梁仕欣。又梁仕欣於105年5月21日終止委任提出民事求償而告知被告連同5月17日匯款之5萬元應一併還9萬元時,因被告早已提領花用,自無資金可以返還,只 能敷衍。參以此時被告已因積欠葛廣明近30萬元無法交代,無從再與葛廣明合夥,自無工程可做,且如前揭㈠所述,被告甫於105年3月18日因案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行將入獄,實難從事工程投資,是其邀約梁仕欣投資云云,洵屬詐術,故被告向梁仕欣拿取最後1筆4萬元款項一節,本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自仍屬詐欺犯行。 ⒋被告於105年7月1日、3日向徐國慶共取得35000元一節, 除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犯行,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 徐國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李佾瑞一開始跟我說他是律師,且假裝是梁仕欣的辯護律師,他跟梁仕欣之後有不信任,說他知道很多梁仕欣的事,可以幫我跟梁仕欣要錢,因為梁仕欣是我的上線。一開始要求35000元作為調停我 跟梁仕欣及其上線的費用,我在跟他聯絡這段期間我都稱呼他律師,因為他自稱是律師,李佾瑞之後一直遊走在馬勝金融被害人之間,後來還有跟其他人騙錢,因為共同被告查貴珍告訴我,我才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偵3534卷第54頁)。徐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李佾瑞不知道從哪裡知道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 ,他知道我是馬勝吸金案的被害人。他知道我被騙蠻多錢,可以協助我跟上線梁仕欣、江沂真(陳澄玄之母)、張智淮和解,拿到和解金,說不一定要經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包括寫狀紙或出庭都可以幫忙。一開始他先說,他是我的上線梁仕欣之前的委任律師李晉安,有些資料是我無法拿到的,他也大概了解梁仕欣,他們是臺南麻豆同鄉,說跟梁仕欣很熟,可以主動幫我從中調解。但要收些費用,於是我在105年7月1日匯款2萬元。於7月3日第1次見面時 ,李佾瑞說他與梁仕欣是臺南麻豆同鄉,認識梁仕欣的親戚,不一定要直接跟梁仕欣拿,他可以幫我跟梁仕欣家族拿,鄉下的家族很怕這種事情,應該很好解決,他跟梁仕欣的上線吳雯婷都很熟,都了解梁仕欣的狀況。討論案情時,李佾瑞拿了厚厚一大疊資料,說閱卷也要費用,這些資料印出來取得不易,說是馬勝刑事卷證資料,他印這些資料很辛苦,跟我的可能不一樣,所以他給我厚厚一疊資料,再要了15000元。但後來發現他在7月3日交付的資料 跟我律師提供給我的刑事卷證重覆,沒有什麼用,李佾瑞強調說他費盡千辛萬苦蒐集。李佾瑞聯繫的馬勝吸金案被害人除我以外,還有查貴珍、張維哲、吳翠玲、楊雅琳。李佾瑞跟我聯繫的過程中,都會把我的狀況洩露給他們,或是把他們的狀況洩露給我,我們幾個私底下會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27頁)。證人張智淮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佾瑞他一開始打給我說他叫徐國慶,說我另外的案子要和解,這樣對官司有幫助,因為已經準備要去法院提告刑事附帶民事,一、二、三審的律師費會比和解更多,建議10幾萬元而已,私下和解。和解金額在電話中就已經講好,和解當天簽名而已。在律師事務所和解那天,我才發現他不是徐國慶本人,他說他是徐國慶的律師,我覺得這樣不道德。於105年7月時,條件都已經談好,並約好簽和解書時間,但李佾瑞說他要出國3個禮拜 ,所以才延遲到8月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 -31頁)。此外,質之被告亦承認:於取得徐國慶之35000元後有聯繫張智淮,電話中達成和解,同意交付16萬5000元,並相約於105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大智路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張智淮有當場返還徐國慶16萬 5000元等情。由以上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自吳雯婷之隨身碟複製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後,知悉徐國慶在馬勝吸金案中匯給上線梁仕欣320幾萬元,匯給上線陳澄玄之母江沂真102萬元及上線張智淮16萬5000元,被告於相當程度了解馬勝吸金案案情後,積極在該案被告梁仕欣、吳雯婷、張智淮等人與被害人之間穿梭斡旋,極力誘使徐國慶委任處理該案事宜,或協調和解,或代為撰狀,顯見被告明知居間調解可以抽取佣金,有利可圖。故被告以律師身分自居,而辦理徐國慶與張智淮間之訴訟糾紛事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無律師資格,與徐國慶洽談時,竟佯稱係梁仕欣之委任律師李晉安云云,明知輕而易舉自吳雯婷之隨身碟取得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與徐國慶之律師取得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同,卻偽稱該案卷證資料取得不易,有些資料是徐國慶無法拿到云云,明知已欺騙梁仕欣、吳雯婷在先而經梁仕欣表明還錢否則提告,卻訛稱跟梁仕欣、吳雯婷很熟,與梁仕欣為麻豆同鄉,可以主動幫忙從中調解,可從梁仕欣家族拿到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顯然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意在騙取徐國慶之信任,以處理訴訟事件,並從中獲利。故被告確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以律師身分自居,而辦理徐國慶與張智淮間之訴訟糾紛事件。其行為除該當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外,亦該當詐欺罪之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於105年8月22日、23日向徐國慶取得之15萬元亦為借款或投資,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向徐國慶取得該筆15萬元時,雖有簽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偵4145卷第54頁),然係被告單方署名之保證 ,徐國慶並未簽名,難以期待被告會書寫不利於己之內容,且依前揭國稅局提供之利達亨公司報稅資料,利達亨公司之稅額申報書只報到105年6月,被告早於105年5月間與葛廣明拆夥,並開始以取得自吳雯婷之馬勝吸金案電子卷證聯繫相關人員進行敲詐,此時之被告已無心於工程本業,亦未施作工程,更積欠友人陳玉香58萬元及戴志忠35萬元,故被告根本無清償能力,且契約書條件內容又提供徐國慶可於106年3月5日取回17萬5000元之獲利條件,顯見 被告係以此利基誘使徐國慶上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該款項用在承租臺南市北區之頂樓鐵皮加蓋,購買辦公桌椅、電腦、運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難認被告取得該筆15萬元資金之花用與契約書內容相關,故被告係以簽立契約書之形式掩蓋詐欺犯行,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出獄後初期,雖有成立利達亨公司而與葛廣明合夥施作園藝工程之情事,惟被告接案之業務量少,工程金額不高,又有葛廣明之資助,並向其他人士借得百餘萬元資金,如善盡本業,實可正常營運,不致連區區數萬元之債務都無法清償。顯見被告取得資金後,花費無度,不務本業,致債臺高築,堪認無清償債務能力,亦無還款意願。此外,又僅因過去涉案經驗無數,自習少許法律知識,了知可以簽立「借貸」書面契約之伎倆掩蓋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是以,本案自不能因梁仕欣、徐國慶有口頭表達投資或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之表面形式,即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忽略被告無清償能力及無還款意願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 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營利,自己觸犯該項規定。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 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578號、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同此意見 。核被告李佾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因無律師資格,自稱律師,並以詐術誘使梁仕欣、徐國慶委任其處理訴訟事件,因而收取費用撰寫書狀或協調和解事宜,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各僅就犯罪事 實一部(詐欺罪)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詐欺及律師法),因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故檢察官漏論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次查,被告係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投資工程等3次不同 名義,向梁仕欣詐得各該款項,另以居間調解、投資利達亨公司等2次不同名義,向徐國慶詐取2次現金,均屬另行起意,且收取報酬之方式比照律師收費,論件計酬,故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2年以來即有多次犯罪紀錄,堪認品行素行不佳,難以釐改。於104年9月25日停止執行出監後,理應珍惜自由,開始學習潔身自愛之道,且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不應心思不正,貪取非分之財。竟心存貪念,妄語連連,到處訛詐騙錢,花用無度,無異將被害人當提款機使用。又假冒律師身分,從中牟利,破壞司法威信,有損司法人員形象與當事人權益。最終於遭到案件當事人終止諮詢或委託後,竟又倒向對造,意圖營利企圖興訟(例如經梁仕欣終止委任後,又向徐國慶表示可以對梁仕欣求償;經吳雯婷停止法律諮詢後,又擔任其下線查貴珍之訴訟代理人,對吳雯婷提出民事求償,詳見本院卷三第9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85號民事裁定),顯見被告各種行徑均唯利是圖,不顧道 義,欠缺倫理道德觀念,品行卑劣。又矢口否認本件犯行,飾詞卸責,無意面對過錯,不欲反省,足認絲毫無悔改之心,堪認犯後態度甚差,故不應輕縱。另兼衡其詐欺方式、高職畢業學歷、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昭彰法治。此外,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裁定均同此見解),及被告各次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李佾瑞所犯5次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向梁仕欣詐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 │ │85000元,並違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反律師法)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向梁仕欣詐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 │5萬元,並違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律師法)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梁仕欣詐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 │4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向徐國慶詐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35000元,並違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反律師法)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向徐國慶詐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15萬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