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加
- 選任辯護人
- 謝宏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加於民國99年間起,接受張金發委託,在泰國當地辦理水果之採購、包裝,再外銷至臺灣、大陸地區等地,嗣張金發於100 年間另邀告訴人洪英順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渠等共同合作在泰國採購水果外銷之投資款項,並由張金發委託久居泰國之被告陳宗加在當地辦理水果採購、包裝及託運等事宜,告訴人洪英順遂依陳金發之指示,於101 年初將100 萬元匯入陳宗加在泰國銀行之帳戶,供其支付相關貨款及支出。因張金發另介紹案外人張孟將、蔡篤川委由被告陳宗加辦理鳳梨採購、包裝及出口至臺灣等事宜,故被告陳宗加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辦理2 個鳳梨貨櫃之採購,欲自泰國出口至臺灣,惟當時檢疫作業耗時,渠等恐該2 貨櫃之鳳梨運至臺灣時將腐敗,乃立即轉運至大陸廣州地區售予其他買主,詎該鳳梨運至該地時,部分已腐敗,張金發乃負擔一個鳳梨貨櫃之損失,金額為20萬元,並同意自先前告訴人洪英順匯入之100 萬元中扣除,另一貨櫃之損失金額20萬元,則由張孟將、蔡篤川負責。該事件發生後不久,張金發即結束與被告陳宗加之委任關係,要求其將剩餘之80萬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洪英順,被告陳宗加應允後,事後並未將該款項匯回。被告陳宗加明知該筆80萬元款項,是告訴人洪英順寄放在其泰國銀行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而挪為他用。經告訴人洪英順與張金發於104 年間親至泰國向被告陳宗加追討該筆款項,被告陳宗加僅償還10萬元,所餘款項因已挪為他用仍無法歸還。因認被告陳宗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則為實體上判決之範疇,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案例爭點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陳宗加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鳳梨貨櫃銷售虧損後不久,張金發即結束與被告陳宗加之委任關係,要求其將填補虧損後剩餘之8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洪英順,被告陳宗加明知該筆80萬元,是告訴人洪英順寄放在其泰國銀行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而挪為他用,經告訴人洪英順與張金發於104 年間親至泰國向被告陳宗加追討,被告陳宗加僅償還10萬元,所餘款項迄未歸還,因認被告陳宗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而被告陳宗加是本國人民,其在泰國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告訴人洪英順、證人張金發、張孟將所指證述之上開情節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健福、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