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國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億行公司」,負責人為張國泰之弟張國展)之從業人員。楊新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運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陳運瀧則係「昇鐿通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緣「八億行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委託陳運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後附掛號拖車,自「八億行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地之工廠,載運總重約35公噸之H型鋼(分2車載運,陳運瀧駕駛其中1輛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旁之工地。嗣於同日18時許,陳運瀧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工地後,即由楊新慶駕駛起重機具進行吊掛H型鋼之作業, 欲將H型鋼自拖車上吊掛至上址工地之地面放置,吊掛作業 由張國泰在場負責指揮。張國泰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於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確保應有足夠強度,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示楊新慶使用強度不足之布繩吊掛H型鋼。嗣於吊掛H型鋼時,因布繩斷裂致H型鋼掉落,陳運瀧當時站立在22-T8號拖車上閃避不及,為H型鋼砸中受傷,因而墜落地面。經緊急送往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張國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運瀧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