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四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9、9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四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九百八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四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58分,張四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一心東街與互助一街3巷口附近時,見白洪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鎰源資源回收場名下)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先徒手開啟車門後,再持用放置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傷害人身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5公分,未扣案),插入鑰匙孔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鹿港鎮施厝巷43號對面空地,嗣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始帶同警方至該處尋獲,而發還白洪奇。
㈡於106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張四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後方圍牆,先以繩索攀爬、踰越圍牆後,進入昇華公司廠區內,再將放置在倉庫旁棧板上之銅廢料12包,逐一丟出圍牆外,而竊得該銅廢料12包。得手後,張四建復於翌日上午11時45分,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昇華公司後方圍牆外,將其中7包銅料(重114公斤)搬上機車後載離(其他5包則遺留現場,經昇華公司人員發現後自行搬回)。嗣於106年5月21日上午,張四建再將上開銅廢料7包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峻嘉資源回收場,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莊清和,得款新臺幣(下同)7980元,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白洪奇、昇華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四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四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洪奇、告訴代理人劉俊吉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趙守智、莊清和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資源回收場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有毀壞、超越或踰越之其一行為即可。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核被告張四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張四建早於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且屢犯不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沈淪毒品已久,無法自拔,並經常因此鋌而走險,行竊他人財物,因而害己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案,態度尚可,惟分別以持用兇器或逾越圍牆方式行竊,對他人身體、生命、住居安全帶來不可測之高度風險,故犯罪情節匪淺,不宜輕縱,爰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兼衡量被告之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張四建竊取告訴人白洪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違禁物,未經警方查扣,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事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白洪奇,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昇華公司銅廢料後變賣之款項7980元,係「變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已經用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