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黃衒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52號、第54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導線貳條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衒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年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鎮居○里○○街000 號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的供電線路,以銅導線接引143W、110/220V電源,使電流未經電錶(電號:00-0000-00-0號)計量,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5,684元之電能使用。嗣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方協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搜索,並扣得導線2 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概括陳稱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87頁),然而本案的警詢供述都和上述被告壬○○在自宅竊取電能的犯罪事實無關(而是涉及其他被訴事實),本院也沒有根據這些警詢供述來認定犯罪事實,故無贅論之必要。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鎮光仁街177 號的竊電手法如調查書備註欄之記載,是私接線路,沒有經過電表計量,銅導線的線路接到房子裡面的總開關使用,和扣案的省電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69-170 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所稽查課長庚○○於偵訊陳稱:被告壬○○已將8 萬多元的電費追繳完畢等語(見偵5452號卷第56頁)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切結書、稽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52號卷第25-37 之1 頁)、扣案之導線2 條可佐,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經營光輝水電工程行、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等事業,具水電工程專業知識技能,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濟能力堪稱優渥,卻貪圖利益,將專業知識技能用於不法,私自繞接供電線路竊取電能,至屬不該,更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給社會大眾承受,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的公平性,已非單純侵害私權益,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補繳電費返還犯罪所得,姑念其為初犯,猶可量處最低度刑,惟仍不宜諭知易科罰金之最低標準,暨斟酌其自陳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壬○○逾30年來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坦承犯行,繳付全數電費,經此偵審教訓後,若輔以適當條件令其深切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扣案之導線2 條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竊取電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壬○○竊取之電能,合計價值85,684元,經被害人台電公司追償完畢,業經陳報無誤(見偵5452號卷第56頁),可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省電器1 組為被告所有,顯然與本案竊取電能無關,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戊○○證述甚明,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壬○○與黃衒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衒瑋對外招攬生意,每件抽取傭金500 元,被告壬○○則負責前往現場施作。其等: (一)於100 年6 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共犯子○○之彰化縣○○市○○路000 號0 樓(0 樓開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設N 相共同組合110V電源接用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20.3A ),致電力表圓盤轉慢、不轉或倒轉而計量減少,至查獲時之100 年12月23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二)於104 年11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共犯癸○○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開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組合110V電源接用單相電容器1 組(經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23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獲時之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三)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經被告黃衒瑋介紹後,被告壬○○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裝設在共犯乙○○之彰化縣○○市○○路000 號0 樓(開設早餐店)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由電力表引接A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 相共同組合110V電源用單相電容器1 組(測得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30A ),使電力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不準,至查獲時之105 年8 月11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因認被告壬○○、黃衒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乙○○、子○○、癸○○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電能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0、2881、288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黃衒瑋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嫌,是以:告訴人庚○○、丁○○之指訴、證人即共犯乙○○、子○○、癸○○之證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名片、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黃衒瑋坦承:被告黃衒瑋負責對外招攬生意,每件抽傭500 元,被告壬○○再負責前往現場施作節電工程,施作過程中需老虎鉗等工具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被告黃衒瑋於103 、104 年間,介紹被告壬○○至子○○上址早餐店裝設省電器即功率因數調整器,子○○於100 年間被台電公司查獲的竊電行為和他們無關,他們也不曾至另外兩處早餐店施工,這兩處的竊電行為和他們也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述三處早餐店有竊電情事,業經證人即實際用電者乙○○、子○○、癸○○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丁○○、甲○○、丙○○、戊○○於偵訊之指訴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復有各竊電處所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壬○○、黃衒瑋就這些地方的竊電事實亦無爭執,可認屬實。因此,本件爭點即為,各該實際用電人是否曾託被告黃衒瑋、壬○○裝設相關竊電裝置?經查: (一)證人子○○於偵訊時先證稱:「員林市○○路000 ○0 號的設施是在100 年6 、7 月間裝設,時間久遠我有點模糊,印象中該人是男性,比我高瘦,年紀比較大,警詢時我是靠印象指認,他們自己承認來裝過我沒意見」,又於同次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100 年請被告2 人裝設」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前後肯否不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是何人來跟我推銷裝設省電裝置,推銷的人高高、瘦瘦、理平頭,不太像,我無法很確定,我有跟警察說覺得很面熟,但不能確定是誰,警察說沒關係,叫我這幾個講類似是誰,我也無法確定是哪一個人」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6 頁正、背面),益顯其指認並非可靠。 (二)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誰幫我在員林市○○路0 段000 號早餐店裝節電設施我真的沒有印象,在警詢時憑印象高高瘦瘦、平頭,臉比較黑的特徵指認,104 年11間裝潢期間有人來推銷可以省電,是不是在庭的黃衒瑋前往裝設,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0頁背面-82 頁),未能肯認前來推銷、裝設設施者是否為被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片是子○○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台電稽查之後,子○○把名片在店裡交給我,他說當初就是叫這一間來做早餐店的省電裝設,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時都已經全權交給子○○處理,其實我真的不曉得,有沒有人跟我推銷省電裝置,時間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而且我根本不知道有無改裝,是事情發生了我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104 年施工而已,具體情節我都不知道,是子○○大概跟我講一下,把名片交給我來解釋」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13 頁背面-116頁),顯見證人癸○○就何人前來員林市○○路0 段000 號早餐店推銷、裝設竊電設施等事,未親自見聞,而是透過子○○的轉述,交付名片以應付訴訟,憑其證述當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該處竊電設施之人。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幫我裝設節電設施的人是不是在庭被告其中之一,說實在時間有點久,在警詢時因為覺得那個人比較像(即被告黃衒瑋)所以才指認」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0頁背面),也未能肯認裝設者是否為被告黃衒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林市○○路000 號1 樓的早餐店裝潢期間有人來推銷裝省電裝置,因為時間有點太久,我對有座的被告他們的印象沒有到很深,那個人來推銷的時候,因為我在臺中受訓,他說自己過來安裝,我想說那時在裝潢,裡面都有人,還留1 張名片(即偵5451號卷第67頁)給我,他好像有來施工,那時我人不在現場,我把錢交給遞名片給我的人,收錢的人跟拿名片的人是同一個人,我聽到裝潢師傅說有人會來裝」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12-113 頁),未親見前來裝設者究為何人。 (四)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黃衒瑋是103 、104 年才去林森路這個地方裝節電設施,那時子○○曾告訴我,我的設備只能省一些電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81頁背面、本院易1288號卷),經核: 1.證人即前北斗派出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間我在北斗派出所任職,大約在105 年8 到12月間壬○○到派出所向我報案,他說跟一家早餐店有裝設省電器的糾紛,早餐店打電話對他騷擾,他說要提告,我詢問他對方的電話,聯絡對方到派出所來說明,對方承認有打電話給壬○○,當初壬○○說要告恐嚇,我跟他說要有相當的佐證,如果影響公司名譽,可以告妨害名譽,事後因為他只有通聯紀錄,我建議事緩則圓,就沒提告了,印象中早餐店老闆說裝省電器根本無效、騙人的,壬○○後來沒提告,就在派出所以簡單的消費糾紛結案,壬○○報案時有說他有去幫早餐店裝省電器,因為早餐店打電話騷擾他,說裝省電器法有用,要求他退錢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74-176 頁);此與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時提及被告壬○○曾至派出所報案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壬○○於105 年間與證人子○○因裝設省電設施,效果不如預期,而生糾紛,鬧上派出所,兩人間顯然存有不快。證人子○○所經營員林市○○路000 號早餐店,在100 年12月底遭台電公司稽查竊電屬實後,拖延至105 年間才向被告壬○○抱怨無效而衍生糾紛,實不合常理。 2.證人即早餐店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103 年間我在員林市○○路000 號的早餐店任職,在朋友那邊聽過黃衒瑋這位業務,他有去我們店裡遞名片,問我老闆有沒有在那裡,說要找我們老闆等語甚明(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70-173 頁背面),足見證人己○○任職期間,曾看過被告黃衒瑋至該早餐店推銷、招攬安裝業務。參以被告黃衒瑋招攬、被告壬○○到場裝設之分工模式,可認定被告壬○○、黃衒瑋辯稱曾至該處施工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能確切陳稱究為103 年或104 年,惟至少可確認時序是發生在該處早餐店100 年間竊電乙事之後,被告2 人所辯,尚屬有據,其等和該早餐店100 年間的竊電,難認有關。 (五)關於電容器用途,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沒有禁止在電表周遭加裝電容器,只要三相裝一樣大的,這樣是可以的,是改變用電的功率因數,只裝一相即單相電容器導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就不行等語(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07 頁正、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於偵訊證稱:單相電容器本身沒有違反,但接線的方法會造成竊電疑慮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庚○○於偵訊證稱:三相電容器正常使用是接A 、B 、C 相,但三家早餐店都只接到一相A 相,造成計量失準等語(見偵5451號卷第72頁背面)。足見,電容器裝設適當,有改變功率因數的效果,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壬○○為其他客戶所設置之裝置,外殼貼有被告壬○○公司之聯絡電話,固定在電表箱附近牆面上的明顯位置,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451號卷第87-95 頁,本院卷第80-81 頁);上述三址早餐店的竊電裝置則未見類似模式,電容器外觀、裝設位置和被告壬○○為其他客戶裝設者迥異,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1288號卷第146-156 頁),手法也沒有相類之處。 (六)再者,證人子○○既與被告壬○○前因裝設效果不如預期而存有怨隙,有如前述,證詞可信度本已堪慮,而證人乙○○為子○○大嫂,證人癸○○的早餐店又交由子○○經營,此經證人子○○、癸○○、乙○○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5451號卷第82頁),彼等間關係密切,僅憑被告黃衒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實不足補強證人癸○○、乙○○之供述可信度。 五、基上所述,被告壬○○、黃衒瑋辯稱其等於103 、104 年間才到證人子○○經營員林市林森路早餐店施工等語,尚屬有據,難認其等和該處100 年間的竊電有何關聯;證人癸○○對於員林市○○路0 段000 號早餐店的經營管理細節均不知情,而是透過子○○的轉述及交付名片,其證詞顯不足憑;證人乙○○部分,指認亦非可靠,且被告壬○○和證人子○○前有怨隙,證人乙○○、子○○間又有姻親關係,僅憑被告黃衒瑋對外招攬客戶發送的名片,不足補強其證述之可信度。是依檢察官所舉極積證據,仍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壬○○、黃衒瑋即為裝設上述三處早餐店竊電設施之人,而涉共同加重竊取電能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壬○○、黃衒瑋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