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義松與身分不詳自稱「許明河」、「林榮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義松、「許明河」、「林榮欽」先覓尋遊民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規避日後偵查機關追查。於人頭公司成立後,再向廠商訂購貨物、原料,並支付空頭支票以取信廠商。而為免廠商起疑,於訂貨時,先囑咐廠商將原料送至另一佯裝為加工廠之人頭公司,俟廠商將原料送達人頭公司之加工廠後,隨即搬離原料,最後於支票到期日前人去樓空,以詐騙廠商之貨物。謀議確定後,劉義松於民國102年3月間,透過「劉宏茂」(已歿)覓得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遊蕩之遊民鄭朝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提供每週工資新 臺幣(下同)1600元為代價,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同意後,即與劉義松於102年4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 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鄭朝瀛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另一 方面,「林榮欽」則透過不知情之游春生引介遊民黃順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由「林榮欽」偕同黃順和於102年7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之佳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順和。劉義松、「許明河」、「林榮欽」共同覓得遊民並辦妥上開義麗、佳諾2 家人頭公司後,「許明河」即於102年9月間某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新勝裕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佯稱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塑膠原料LDPE(起訴書誤載為PDPE)2000 公斤,並以支付空頭支票為餌,致蔡坤霖陷於錯誤,於102 年9月23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塑膠原料LDPE如數運至鳥松區之義麗公司,由劉義松蓋用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收受,嗣後再郵寄面額75600元(含稅)、票號B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發票人佳諾公 司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郵寄予新勝裕公司,以取信蔡坤霖。劉義松、「許明河」、「林榮欽」第一次詐騙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於同年10月1日及14日陸續向新勝裕公司 大量訂貨,並於10月3日、9日、17日接續向新勝裕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塑膠原料,均由劉義松收受,共得手價值47萬1800元之塑膠原料12600公斤。劉義松取得該原料 後,即搬運他處變賣。嗣於102年10月31日上開佳諾公司支 票屆期跳票後,蔡坤霖隨即於翌日至義麗公司查看,方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義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劉宏茂」認識遊民鄭朝瀛後,於102 年4月1日與鄭朝瀛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設立義麗公司,由鄭朝瀛擔任人頭負責人。有見過「許明河」一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新勝裕公司交付之塑膠原料,在送貨單上蓋用「許明河」交付之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趙先生找我去高雄做塑膠料,說要給我訂單,但都沒有。與鄭朝瀛合作開設義麗公司,係因自己信用不良,曾經跳票,故由鄭朝瀛擔任負責人,說好賺錢10%給他,我在外負責跑業務。我們是接加工賺工錢,把原料做成塑膠袋後,讓業者載回去。不認識「許明河」、「林榮欽」,沒有買貨、叫貨,只是代工加工而已,並無詐欺行為,也不知道「許明河」是在詐騙云云。然查: ㈠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共同於102年4月1日設立義麗公司,由 鄭朝瀛擔任董事,遊民黃順和經「林榮欽」找去擔任佳諾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遭到自稱佳諾公司之「許明河」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塑膠原料出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義麗公司由被告收取,嗣 後佳諾公司開給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之上揭支票於102 年10月31日退票,蔡坤霖於翌日發現義麗公司人去樓空,始知遭到騙走如附表所示重量達12600公斤之塑膠原料(總計 47萬1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鄭朝瀛、游春生、譚文雄、黃順和、許秋月、李麗霜、陳銘彥、蔡坤霖、劉嬑霖各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義麗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新勝裕公司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見高雄地檢他卷第4-9頁、第22 -27 頁背面)、佳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見橋頭地院卷第46頁、4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受騙上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是與鄭朝瀛是合作從事塑膠代工云云,與證人鄭朝瀛之供述相左,鄭朝瀛之供述如下: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義麗公司是我朋友一男一女說要開設,男生好像叫劉義松,要借用我的身分證開戶及登記當負責人,我有一同前往,還有去開戶,但沒有到公司任職過,當時我在員林公園(筆錄誤繕為雲林公園)是街友,他們找到我之後,載我到高雄辦理登記,之後載我回來,我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及在公司任職,只是掛名。開戶及去辦理登記時沒有給我錢,並說若有賺錢就給我分紅,且說一星期給我1600元吃飯,但只有給我4、5次之後約1個月後就沒有再拿給我了等語(見 高雄地檢偵卷第128-130頁)。②於警詢中供稱:是經由「 劉宏茂」介紹才認識劉義松,劉義松說要我作人頭過戶公司,如果有賺的話會給5%的分紅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30-31頁)。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個朋友劉義松是說他在中部那邊有開公司,但是在南部這邊沒有開設公司,他說要在南部開設公司做塑膠袋、清潔袋等業務,我有看過他的機器,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帳戶資料等借給他的。他說他要開公司,讓我做公司的負責人,並且一個禮拜給我1600元作為吃飯費用,但是我沒有實際去經營這家公司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4頁)。他沒有分紅利給我,只有1個星期給我1600元的生活費,前後約給了4個星期。在鳥松那邊沒 有工作,只有看顧機械、掃地,機械都沒有運作,也沒拿到客戶的訂單,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同院卷第137頁)。④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透過劉宏茂的人認識被告,我當時沒有工作,在員林公園當街友,劉義松找我當人頭負責人,給我1個星期1600元吃飯錢,公司沒有營運,我只有在那邊待 了2、3個月,公司結束前我先離開,那時候工廠沒有在運作,除了我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卷第35頁背面- 37頁)。質之被告亦坦承:鄭朝瀛是遊民,都睡在員林的廟裡,我跟他說不然他來跟我做塑膠袋,我請鄭朝瀛當義麗公司負責人,我們兩人公家一起加工,我信用不好,約定分紅給他營利的10%,一年有賺才算錢,每個月有給他1600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113-114頁)。我沒有負責操 作機器,義麗公司的員工除了鄭朝瀛外,沒有其他員工,鄭朝瀛離開公司後,沒有再請其他員工。鄭朝瀛說在公司待了2、3個月就離開了,離開後義麗公司就沒有在做了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卷第61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與鄭朝瀛所稱之結識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成立義麗公司而透過「劉宏茂」找來遊民鄭朝瀛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否則何以代價僅是提供每週1600元之零用錢?且被告如真有意實際合法經營義麗公司,縱信用不佳,理應尋找熟識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怎會找來素昧平生、毫無信任基礎之遊民?且與高雄無地緣關係,實無遠離住居地彰化縣員林市而遠赴高雄市鳥松區之理,亦不至於短暫經營數月即人去樓空。故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擔任義麗公司負責人之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經營事業之模式大相逕庭,於短暫成立數月後又人去樓空,均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擔任義麗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承租廠房之目的,無非在於在利用鄭朝瀛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目的不在正當經營塑膠加工事業,顯無營運之真意。 ㈢另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黃順和亦坦承是遊民,是在公園遊蕩時被找去擔任人頭負責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當初是譚文雄拿我的身分證不曉得拿去做什麼,後來就變成我是佳諾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睡在臺北第12號公園,在那裡住了2、3年,之後我接受社會局的安排去租房子,後來也有去工作(見彰化地檢他卷第60頁背面),我和譚文雄在一起,游春生打電話給我,說會幫我找工作,叫我去漢中街找他,我們兩人就前往臺北漢中街某個7-11,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年約50多歲的林先生跟游春生在場,游春生說林先生會幫我,叫我把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林先生(見高雄地檢偵卷第29頁)。交身分證給「林榮欽」的時候,是在龍山寺內的萬華公園,當天是我一個人在公園睡,只有游春生與林榮欽來找我,我拿身分證給林榮欽時,我忘記游春生是否在旁邊等語(見高雄地檢偵卷第71頁),參以102年7月26日佳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負責人亦變更為黃順和(見彰化地檢他卷第52-53頁背面),顯見同為 遊民之黃順和及鄭朝瀛係於同時期接受要約,分別擔任佳諾公司及義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兩公司成立之過程、模式相同,且佳諾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開立之支票跳票後,被害 人蔡坤霖亦無法聯絡上佳諾公司,足認佳諾及義麗公司均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空頭公司。 ㈣被告雖辯稱義麗公司有在代工塑膠原料云云,證人鄭朝瀛雖亦陳稱義麗公司現場有機器等語,證人蔡坤霖亦證稱有在義麗公司看到機器等語。然被告在本院先是供稱:於收取新勝裕公司交付之原料後,就馬上由佳諾公司梁先生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嗣後改稱有加工一點點,約4、500 公斤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加工1、2噸,成品、原料都由佳諾公司載走云云(見橋頭地院卷第115-116頁)。證人蔡坤霖證稱:義麗 公司現場非常乾淨,怪怪的。因為一般真正的吹袋廠現場很亂,成品、半成品堆疊整間都是,也會產生廢料,也就是裁邊或不良品。而義麗公司現場則無廢料或半成品,過於乾淨,現場原料數量也太少,當時到現場並沒有看到鄭朝瀛,應該是劉宏茂,劉宏茂好像在安裝機械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69-79頁)。另證人即遭被告找去充當義麗公司設立時之股 東的李麗霜亦證稱:雄哥(即被告)說要教我作塑膠類的生意,公司申請出來,雄哥有帶我去看義麗公司在鳥松的工廠,當時工廠沒有在營運,有機械,沒有工人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則被告辯稱義麗公司有在代工云云,顯難採信。況證人蔡坤霖交付被告之塑膠原料重量共達12600公斤,與被告辯稱有加工之1、2噸或4、500公斤相 差甚多,顯見被告縱有加工,然數量極少,現場之機器應為取信廠商之幌子。此外,被告係以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收取新勝裕公司之塑膠原料,於102年10月31日佳諾公司支票跳 票後,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一同人去樓空,無法聯繫,參以義麗公司設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期間僅約7個月,期間甚短, 足見被告在該址擺設機器之目的在佯裝有加工之表象,以誘騙廠商提供貨物,最後於收取大量之貨物後連夜搬離,使廠商索償無門,故被告辯稱義麗公司有在加工、營運云云,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未以「許明河」名義向新勝裕公司訂貨,亦不知道「許明河」有意詐騙云云,惟被告亦供稱:佳諾公司的收貨專用章是「許明河」給的,義麗公司成立後只有幫佳諾公司加工而已,做沒幾個月,貸款貸不出來,機器就以20、30萬元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橋頭地院卷第116頁背面)。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從交代介紹被告到高雄成立義麗公司之「趙先生」、佳諾公司「許明河」、載走貨物之「梁先生」及被告購買機器來源之金主「張小姐」、出售機器之廠商「洪先生」之本名、聯絡方式。又於佳諾公司支票跳票同時,被告亦隨即搬離,一收取新勝裕公司塑膠原料隨即外運他處,則被告在高雄市鳥松區短暫承租廠房,顯無長久經營之意,堪認被告與「許明河」等人同夥訛詐,當無疑義。㈥綜上所述,被告找來無資力之遊民鄭朝瀛作為義麗公司人頭負責人,初始即無營運真意,於義麗公司廠房內擺設機械,無非佯裝營運外觀,非實際投入生產。被告以遊民為人頭負責人之佳諾公司收貨章收取被害人新勝裕公司之塑膠原料,並隨即外運他處,顯見被告係與佳諾公司之「許明河」同謀詐騙新勝裕公司。被告徒以高雄、屏東之趙先生、佳諾公司梁先生、山地人「黃慶賢」、社頭張小姐、水上洪先生等人空口詭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條文,均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定之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揆諸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7日向同一被害人新勝裕公司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許明河」、「林榮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堪認素行不佳。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先以無經濟能力之遊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意圖隱匿身分,規避責任,以分批分次訂貨方式降低被害廠商心防,取得貨物後再惡性倒閉,人去樓空,詐得之貨物則變賣朋分所得,並設想脫罪遁詞,手段顯然卑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意面對過錯,不思反省,可見絲毫無悔改之心,堪認犯後態度甚差,惡性甚重。本件係集團性犯罪,被告係以計畫性、集團性方式為詐取財物行為,破壞交易秩序,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嚴重損及人際間原有之良善信賴關係,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淺,不應輕縱。此外,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返還任何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達47萬18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治,並彰法治。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被害人新勝裕公司交付被告劉義松之塑膠原料 ┌─┬───────┬─────────┬─────┬─────┐ │編│交貨日期(民國)│塑膠原料種類及包數│ 重 量 │ 金 額 │ │號│ │(每包25公斤) │ (公斤) │ (新臺幣) │ ├─┼───────┼──────┬──┼─────┼─────┤ │1 │102年9月23日 │LDPE(起訴書│ 80│ 2000│75600元(含│ │ │ │誤載為PDPE)│ │ │稅) │ ├─┼───────┼──────┼──┼─────┼─────┤ │2 │102年10月3日 │HDPE本色 │ 80│ 2000│ 76000元│ │ │ ├──────┼──┼─────┼─────┤ │ │ │LDPE白 │ 100│ 2500│ 92500元│ ├─┼───────┼──────┼──┼─────┼─────┤ │3 │102年10月9日 │PE本色 │ 84│ 2100│ 77700元│ ├─┼───────┼──────┼──┼─────┼─────┤ │4 │102年10月17日 │HDPE本色 │ 80│ 2000│ 76000元│ │ │ ├──────┼──┼─────┼─────┤ │ │ │PE本色 │ 80│ 2000│ 74000元│ ├─┴───────┼──────┴──┼─────┼─────┤ │總計 │ 504包│ 12600公斤│47萬18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