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德自認其與告訴人統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岳公司)、陳銘永存有勞資爭議,惟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應循司法制度尋求救濟,其卻為逼使告訴人統岳公司、陳銘永支付工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為下述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統岳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 號及告訴人陳銘永任職同上址之大門口,利用該工業區上班時間人潮眾多得以共聞共見之機會,以紅色、黑色之字體書寫於白色布條上,並將布條掛在其所使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及身體上,散布「統岳、陳銘永欠錢還錢、為富不仁、貽笑大方」、「陳銘永、最貪心的BOSS、陳銘永欠錢還錢 、血淚控訴 、陳銘永還我血汗錢、統岳臺灣最黑心」、「統岳、陳銘永、欠錢還錢、為富不仁、貽笑大方」、「欠錢不還、不知廉恥」等語,並再以擴音器散布稱「欠錢還錢」、「陳銘永出來啊」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統岳公司、陳銘永名譽之事;復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廣場前,利用告訴人統岳公司職員上、下班及經過該處下班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機會,以前揭方式,指摘告訴人陳銘永及統岳公司,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統岳公司、陳銘永名譽之事。(二)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27日,將上揭至告訴人統岳公司抗議時攝錄之畫面,以「杜阿德」之名義,上傳至YouTube (網址分別為: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 ?v=SaloWFYiu Fw及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 ?v=FQiGZ64j_ak ),使在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聞共見上述錄影畫面,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統岳公司、陳銘永名譽之事。(三)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被告復至台北市○○區○○○路0 號即「2016台北國際自行車展覽會」統岳公司之攤位上(攤位編號:k0405 ),利用展覽場不特定國內、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以灰色布袋寫上紅色字體「BORYUHE 」(越南百岳公司英文名稱)、「BRANE 」(統岳公司之英名稱),載明「台灣最黑心、欠錢還錢」等語,並當場辱罵告訴人統岳公司是「黑心公司」,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統岳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