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梁晉嘉
- 被告林緯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緯廷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件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後車廂內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鋸子等物,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外側稻田旁,植栽有該公司董事蕭義雄已種植三十年之龍柏樹(已放倒,整棵完成未鋸斷)1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欲伺機行竊,適該公司之警衛林永欽巡邏該處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與其交談,被告謊稱在該處等朋友,並假意詢問林永欽可否撿樹枝,林永欽強調龍柏樹是該公司所有,是不可以拿的等情,並見被告當時並無具體不軌遂於交談後離去。被告見林永欽離去後,隨即穿戴棉質手套後手持黑色折疊鋸子1把為工具,當場鋸龍柏樹樹幹等 多塊。嗣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警衛林永欽再度巡邏該處 ,發現被告車輛仍停在該處,心覺怎麼可能等人等那麼久,心疑遂走過去看看,被告一見有人靠近,立即放下工具從稻田中走回斗中路,而林永欽走近後發現公司之龍柏樹業已遭鋸斷,且被告汗流氣喘,林永欽直覺懷疑係被告所為,遂要求被告跟伊到警衛室,被告辯稱不是伊做的,並虛張聲勢說「你可以報警啊!」,林永欽立即打電話向蕭義雄請示如何處理,蕭義雄表示不認識被告,並於同日上午4時24分56秒 許,立即以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 00撥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後前來處理,經被告同意打開後車廂後,發現有多把鋸子、尖嘴鉗等物(此部分未扣案)遂予以逮捕帶回而未遂。此時業已趕到公司之蕭義雄,在整理遭鋸龍柏樹時,發現遭龍柏樹樹枝覆蓋住之鋸子(折疊式、黑色把手、鋸齒狀)1 把、手套(白色棉質)1副等物,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連同 遭鋸之龍柏(長200公分、直徑30公分)予以查扣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永欽與告訴人蕭義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與指訴,並有現場查獲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補拍之現場環境照片、行車軌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資料稽核表(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關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且在現場扣得外套1件、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球鞋1雙、折疊鋸子1支、手套1雙及龍柏1棵(已發還)等為據。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固坦認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是否下手鋸切龍柏樹枝乙節並未吐實,改口承認確曾以現場扣案之黑色折疊鋸子鋸斷龍柏樹枝,核與證人林永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認係被告鋸斷龍柏樹等語大致相符,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辯稱:「(警員:你稱欲撿拾龍柏樹枝是有經過同意?)我有詢問警衛,警衛告知我樹幹不能撿,我向他表示我只要撿拾樹枝,警衛向我回應『喔』。」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時辯稱:「(檢察官:為何會選上開地 點的龍柏樹偷?)……,後續我問警衛,樹倒了,可以跟你們要龍柏樹嗎?他說大樹幹不行,我就跟他討取小樹枝。」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接押訊問時辯稱:當日到場時龍柏樹早已倒在現場,並非其鋸斷,其原意是要拿取龍柏樹小枝,並非主幹,但因龍柏樹是他人之物,故前往詢問警衛,警衛有特別提醒不可拿取大枝之樹幹,然其卻誤解警衛之意,以為可以拿取小枝,才將龍柏樹小枝自主幹上鋸斷,再裁切成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主張係因誤認警衛即證人林永欽之意而鋸切龍柏樹枝,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 ㈡證人林永欽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次指證被告可疑行徑,並詳細交代被告當日行止、如何發覺龍柏樹遭鋸、並向告訴人蕭義雄查證等經過,且表明其可確認係被告鋸倒龍柏樹等語,但其於106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龍柏樹是否有全倒在田裏?)在小偷來之前,龍柏樹有全部倒,但是是完整的,沒有被支解,只有部分的細小樹枝被支解。後來在當天4點多我去看的時候,已經被鋸成一段一段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且於106年6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去年12月31日凌晨1時,我巡邏經過合正公司斗中 路大門口看到林緯廷匆忙的從稻田跳上來,有流汗,看到我有稍微緊張的樣子,我問他:在這裡有什麼事情?他說:他在運動跑步、流汗,剛開始我以為是我們公司有整修內部的關係,樹木有被砍斷的現象,我以為是公司修剪的關係,凌晨1點左右的時候我是先看到龍柏樹倒下,之後才看到林緯 廷跑上去。」(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法官:你第一次發現龍柏樹倒在田裡的時候,現場有沒有看到人包括被告在內?)當時被告是在現場的。(法官:你現場有看到被告手拿任何工具?)沒有。(法官:你現場有看到被告鋸龍柏樹?)沒有。」(參見同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等語。可知證人林永欽於指證被告鋸倒整株龍柏樹之同時,另證稱其係先發現龍柏樹整株倒臥田裡,然後才發現被告行蹤,並未目睹被告鋸倒龍柏樹,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上並無任何工具。足見證人林永欽並未親眼目擊被告鋸倒整株龍柏樹,其指證被告為砍倒龍柏樹之人,僅係臆測之詞。故在被告亦否認鋸倒整株龍柏樹之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自無法以證人林永欽臆測之詞,認定龍柏樹係被告鋸倒。況證人林永欽於警詢(參見警卷第7-8頁)及審理時,均指 出合正公司當時有整修廠務活動,告訴人蕭義雄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時有對龍柏樹「放莖」(按此應指園藝上移植成木之「斷根」措施)準備移植(參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無法排除係他人利用整修廠務或對龍柏樹進行「斷根」之機會,得悉現場種植有高價值之龍柏樹,恰於當日先行下手行竊之可能。 ㈢又證人林永欽雖於106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是否當時被告是否曾跟你講說要撿樹枝,你還回答說不能撿樹幹?)他有問我說樹枝可不可以拿,他說要拿回去燒材,我說如果是我們公司的,我不可能讓你拿,我有跟他講說龍柏是我們公司的,這是犯法的不可以拿。(檢察官:你有同意可以拿其他的小樹枝嗎?)沒有。」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並於同年2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你是否有同意他可以拿龍柏的小樹枝,但大枝的不能拿?)我沒有這樣子講,我跟他講這是犯法的行為,我是說龍柏樹的不可以拿,只有可以拿旁邊的乾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8頁),明確反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曾獲證人林永欽同意乙節。惟證人林永欽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6年2月1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為準),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檢送筆記紙1張,其上載明:「…。當初因為公司最近 整修廠房,樹木修整,我以為是公司的員工修剪砍下來的,我以為林緯廷是附近居民,因為農事要使用樹枝燃燒,就暫時同意他,但是我沒有同意他支解全部樹幹,只同意他撿拾樹枝,一會兒我想龍柏樹是高貴的樹木,不能用來燃燒,我就馬上制止林緯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1頁), 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為林緯廷是當地的民眾,林緯廷說要拿去當柴燒,剛開始我有點頭,後來我想想這樣不對,我覺得這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跟林緯廷說你不要拿回去當柴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證稱於被告詢問是否可拿取龍柏樹枝時,曾一度同意被告所請,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證人林永欽雖非龍柏樹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處分權,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是其誤認證人林永欽具有處分權限,既經其同意,自得拿取樹幹以外之龍柏樹枝,進而下手以扣案黑色鋸子鋸下龍柏樹枝,其行為顯然缺乏竊盜之主觀上故意。 ㈣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28頁下方及第29頁、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上方),自編號1照片可知龍柏樹於事發當 時,其樹幹(按即主幹)遭鋸斷放置在帶有綠葉之枝條旁側;而以編號2與編號4照片相核,則可見樹幹末端已呈分岔,顯然無法分辨何一枝條為主幹之延伸,又細觀編號1照片中 樹幹底部,其切面形成寬厚之「8」字狀,核與編號15照片 中龍柏樹幹切面,以及編號13、14龍柏樹根部切面之形狀相符,加以現場並未發現其他樹幹殘塊,堪認現場所遺留之樹幹應即是該株龍柏樹完整主幹;再依編號1、2照片所示,除主幹外,其餘遭鋸斷支解之枝條均帶有綠葉且有多數分岔,合乎一般生活經驗中所稱之樹枝。由上可知,被告雖就證人林永欽是否同意其拿取龍柏樹乙節有所誤認,但其於誤認證人林永欽已經同意後,所下手鋸取者,均僅限於業已倒臥在現場之龍柏樹主幹外之樹枝,而未逾越再就無法確定為何人鋸倒之龍柏樹主幹,亦即「樹幹」為任何切割,更徵被告辯稱係誤會證人林永欽之意,應屬可採。 ㈤至於卷附其餘現場查獲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補拍之現場環境照片、行車軌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資料稽核表(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關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等,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行蹤及其確實曾下手鋸切龍柏樹枝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就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意而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以扣案黑色鋸子切割支解已遭不詳人士鋸斷之龍柏樹樹幹以外樹枝,係出於竊盜之故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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