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盈 林美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213、60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朝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林美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朝盈前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下稱升鼓公司)之總經理,其本應忠實執行升鼓公司之業務,並為升鼓公司之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國102年間,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原 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嗣遷至彰 化縣○○市○○○路00巷00○0號,下稱射手擂台公司)負 責人楊加正因開發無線電子靶硬體,亟待尋求協助開發之廠商,謝朝盈與楊加正接觸後,得知射手擂台公司開發之需求,私下將相關訊息詢問凱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凱金公司),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升鼓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向楊加正謊稱可以代表升鼓公司為其開發電子靶,致楊加正誤信為真,認為謝朝盈係代表升鼓公司承接開發電子靶之工作,而於102年11月21日代表射手 擂台公司與謝朝盈簽訂契約,謝朝盈則擅以升鼓公司名義締約,並向升鼓公司隱瞞此部分締約之事實,再以升鼓公司名義持續委請凱金公司處理開發電子靶之事宜。締約完成後,謝朝盈指定楊加正於同年月26日將開發費用訂金新臺幣23萬6250元匯入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又於103年3月底交付凱金公司開發但無線傳輸未完備之電子靶demo board予楊加正,向楊加正表示可一邊開發一邊量產,楊加正遂應允支付開發費用之尾款,於同年4月8日將尾款23萬6250元匯入謝朝盈上開帳戶。楊加正於支付尾款後,收到謝朝盈以鼓動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1樓,下稱鼓動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即心覺有異 。 嗣楊加正因開發之無線電子靶功能未達要求,而於103年6月間前往升鼓公司釐清合約事宜,經詢問升鼓公司前任負責人簡珠清後,始知謝朝盈隱瞞與射手擂台公司締約一事,從未將此事回報升鼓公司,亦未將合約款項交付升鼓公司,致升鼓公司對射手擂台公司、凱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楊加正亦方知受騙。 ㈡謝朝盈前於102年底因侵占升鼓公司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時任升鼓公司董事長簡珠清及其他股東察覺有帳目不清一事。謝朝盈心知自己可能將遭升鼓公司董事會解職,且與其相關之公司人員亦將遭公司追究責任,謝朝盈遂於103年1月17日前1、2日,與時任升鼓公司之會計林美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足持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10日之支票4 張,向簡珠清稱欲領取謝朝盈、林美足、時任升鼓公司業務亦為謝朝盈女友之黃婉芳、時任升鼓公司倉管人員沈穎萱4 人之1月份薪資共21萬2896元,然遭簡珠清拒絕;林美足復 知悉,升鼓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支領上月薪水,不得事先支領,竟依謝朝盈指示,違背其任務,利用向簡珠清用印以提領公司帳戶款項支付客戶貨款之機會,於103年1月17日自升鼓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額外提領21萬2896元,以支付謝朝盈、林美足、黃婉芳、沈穎萱之103年1月份薪資,因而溢領離職後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升鼓公司。嗣升鼓公司董事會於同日將謝朝盈解職,而黃婉芳則於同年月19日因曠職遭解雇,林美足、沈穎萱則於同年月27日同因曠職遭解雇,林美足、黃婉芳,並旋於謝朝盈新成立之鼓動公司任職。升鼓公司現任負責人簡大章於清查公司帳目時,察覺該提領有異,並核對升鼓公司歷來發放薪資之情形,遂查知上情。 ㈢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升鼓公司解職後,於同年2月5日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即升鼓公司辦公室地址欲取回私人用品,詎謝朝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已列為升鼓公司財產之總經理座椅1張 交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搬離現場而竊取之。 ㈣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升鼓公司解職後,本應返還其持有升鼓公司之鼓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鼓皮侵占入己,另行開模製框而裝上升鼓公司之鼓皮,製成電子鼓產品,而置於鼓動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營業店址供顧客比較產品。嗣因樂器批發商胡善淳前往鼓動公司參觀,拍攝現場之電子鼓照片後詢問升鼓公司,升鼓公司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