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戊戍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62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戊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戊戍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擔任作業員及載貨司機,業務內容包括將茂林公司所有之零件運送至代工家庭加工,並將完工之零件載回茂林公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郭戊戍因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民國104年9月間起,將茂林公司所有、待運送加工之零件,連同茂林公司所有之其他零件,利用其駕車運送零件之機會,載至其同縣鎮○○巷00號、其不知情之子郭益雯(郭益雯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之偉成企業社工廠藏匿,而以此方式將茂林公司所有之銅器「5吋 底座」、「4吋外殼」、「滑套」、「1041」、「12孔上蓋 」等零件侵占入己,每次侵占數量約6至7箱(重約200公斤 ),104年9月間1次、104年10月間2次、104年11月間1次、 105年2月間1次、105年3至5月間每月各3次、105年6月間4次、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1次,共計侵占茂林公司所有之 零件19次。嗣郭戊戍將前18次侵占所得之零件,分三次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茂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勝懷疑郭戊戍侵占零件,於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自小貨車針孔密錄器錄影畫面發覺郭戊戍於當日上午侵占零件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偉成企業社工廠,扣得郭戊戍當日侵占所得 之銅器「5吋底座」、「4吋外殼」、「滑套」、「1041」、「12孔上蓋」等零件共8箱(重約251.9公斤,已發還陳建勝),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戊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益雯、被告之妻郭陳玉霞、告訴人陳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針孔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受雇於茂林公司,負責載送零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每次侵占零件,均是利用載送公司零件的機會,藏匿於偉成企業社工廠,再分三次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是以被告19次侵占零件之行為手段雷同,難以區別各次侵占行為,未見被告有中斷犯意,顯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茂林公司受有如上損害,動機、所為實不足取,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加工廠,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侵占所得之零件,業據被告供稱已變賣換得現金共50多萬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變賣所得金額高於50萬元,是應認其變得50萬元。而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最後一次即105 年8月17日侵占所得贓物,業據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