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瑞峯任職於「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橋街241巷內之建 案工地駐地代表。另告訴人高錦隆則任職於「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承包「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案之營造工程。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建案工地之辦公室2樓,因工地施工問題與「國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內容,遂走向告訴人而欲與之理論,此時告訴人亦自座椅上起身,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傾而絆到座椅,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瑞峯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錦 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