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主 文 林志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與黃妙玲結識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約黃妙玲出遊為由,謊稱住宿、購物等消費要先使用黃妙玲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並使用林志銘提供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索取統一發票,供公司報帳後會以轉帳方式償還等語,致黃妙玲陷於錯誤,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使林志銘得以免除支付上開金錢之利益。嗣林志銘事後均避不見面,經黃妙玲報警,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通緝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林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宜瑾結織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宜瑾謊稱可以幫忙調整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使其操作速度更快等語,致吳宜瑾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吳宜瑾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妙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宜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銘固坦承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告訴人黃妙玲出遊,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係由告訴人先行以其所有信用卡消費,並使用伊提供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索取統一發票;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待向喬堃塑膠有限公司報帳後,再還錢給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矢口否認上述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後來發生車禍,所以沒有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接,且伊亦無告訴人之住址,無法聯繫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妙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第5216號卷第3至7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LINE訊息照片1 張、LINE訊息內容1份、被告及其女兒照片3張(見105年度偵第5216號卷第13至14頁、第71至8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塑膠公司所有,伊要報帳之公司係喬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喬堃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勞保投保單位係重鈺塑膠社(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非被告所稱之喬堃公司,則被告如何持發票向喬堃公司報帳,進而取得款項後,再返還告訴人,已屬有疑;又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登記於建昌塑膠工廠所有,該廠負責人係洪銘朗、合夥人係吳文玉,登記地址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而被告所稱之喬堃公司,該廠統一編號登記為00000000號、負責人係羅秉興,登記地址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由上開資料可知,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稱喬堃公司所有,縱使被告取得記載建昌塑膠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又應如何向喬堃公司報帳取款?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喬堃公司、重鈺塑膠社及建昌塑膠工廠均係同一家公司,伊當時係重鈺塑膠社之合夥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上開公 司之負責人姓名為何?被告卻供稱負責人姓名係羅建興(見 本院卷第58頁),而與上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姓名均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喬堃公司及建昌塑膠工廠之負責人究係何人。故由上開跡證,在在證明被告所辯之詞,均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再者,被告除向告訴人謊稱為該統一編號公司之負責人外,更於與告訴人約定還款事宜後,封鎖斷絕與告訴人間之通聯方式(行動電話及LINE)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若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何以向告訴人謊稱係公 司負責人,並告知統一編號以取信於告訴人?又何以事後封鎖斷絕與告訴人間之通聯方式?據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吳宜瑾,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均已還告訴人吳宜瑾,電信費伊亦已繳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至4頁、第29至 30頁),並提出被告傳送之相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8至11頁),堪信為真 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告訴人吳宜瑾分別係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平板電腦予被告,遲至105年12月4日被告仍未返還上開財物予告訴人吳宜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吳宜瑾唯一得與被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成空號,告訴人吳宜瑾莫可奈何下,方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6號卷 第2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瑾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 仍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吳宜瑾謊稱可以幫忙調整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使其操作速度更快等語,告訴人吳宜瑾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嗣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於偵訊時坦承:伊取走告訴人吳宜瑾之平板電腦無 法調整,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僅能調整一半,另外2支行動 電話尚未拆封,又上開行動電話仍在伊家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33頁),足證被告遲至106年3月23日仍尚未返還上開財物予告訴人吳宜瑾,且亦未依約幫告訴人吳宜瑾調整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綜合上開跡證,自被告分別於 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從告訴人吳宜瑾取得上開財物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以上,若被告確實 有幫忙告訴人吳宜瑾調整上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使其操作速度更快之意,則於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吳宜瑾之平板電腦無法調整,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僅能調整一半時,被告應當立即告知告訴人吳宜瑾此情,並將上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吳宜瑾,方符合一般常情,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與告訴人斷絕聯繫,且告訴人吳宜瑾唯一得與被告聯繫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成空號,致使告訴人吳宜瑾無從與被告聯繫,在在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吳宜瑾調整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之意,被告向告訴人吳宜瑾所稱之上開話語,無非係為致使告訴人吳宜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所施以之詐騙話術,且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便斷絕與告訴人吳宜瑾之一切聯繫,是由上開跡證互為印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僅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謂為可採。至於,告訴人吳宜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被告均有聯絡,之前因為沒有聯絡到被告,其誤會被告詐騙其,才去報案,其與被告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惟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已如前述,告訴人吳宜瑾無非係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脫免罪責,方翻異前詞,故告訴人吳宜瑾此部分之陳述,自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謊稱住宿、購物等消費要先使用告訴人黃妙玲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索取統一發票,供公司報帳後會以轉帳方式償還等語,對告訴人黃妙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使被告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各項住宿服務、購物消費等對價,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林志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妙玲、吳宜瑾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取得財物,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騙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騙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就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銘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謊稱住宿、購物等消費要先使用告訴人黃妙玲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供公司報帳後會以轉帳方式償還;復謊稱可以幫忙調整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使其操作速度更快等語,致告訴人吳宜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物產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吳宜瑾達成和解,但仍未賠償告訴人黃妙玲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之前仍從事塑膠製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60,456元,係被告施以詐術,而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住宿服務、購物消費等對價,所獲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吳宜瑾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 │所得財物或利益 │ │ │ │ │ │ ├───┼─────┼────────┼────────────┤ │黃妙玲│104年 │臺中市 │住宿新臺幣(下同)3200元 │ │ │12月18日 │慕戀商旅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高雄市 │住宿2200元 │ │ │12月26日 │漢王洲際飯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高雄市 │購物共55056元 │ │ │12月27日 │夢時代購物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吳宜瑾│105年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SAMSUNG J5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5000元) │ │ │9月29日 │545號亞太電信員林中 │SONY Z3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13000元) │ │ │ │正加盟服務中心 │ │ │ │ │ │ │ │ ├─────┼──────────┼────────────────────────────┤ │ │105年 │同上 │ASUS ZENFONE3行動電話1支(約9500元) │ │ │10月1日 │ │ │ │ ├─────┼──────────┼────────────────────────────┤ │ │105年 │彰化縣和美鎮大霞里南│ASUS平板電腦1臺(約8000元) │ │ │10月3日 │軒路9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