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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章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告訴人張晉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振晟企業社」理論,其甫進入振晟企業社辦公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將告訴人推向辦公室牆邊,更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臉部多處擦瘀傷、背部挫瘀傷、兩肩、左上臂、左肘、左手、左小腿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明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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