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章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告訴人張晉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振晟企業社」理論,其甫進入振晟企業社辦公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將告訴人推向辦公室牆邊,更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臉部多處擦瘀傷、背部挫瘀傷、兩肩、左上臂、左肘、左手、左小腿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明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