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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余仕明

  • 當事人
    陳威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與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日9時32分許,由陳威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詹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宏懋、 呂泓樟),前往楊余秀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 000號住處,未得楊余秀香之同意,由呂泓樟以不詳之物, 開啟楊余秀香上址之鋁門後,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先後侵入楊余秀香上址住處客廳內,而陳威志則在屋外等候接應。詹竣毅等人進入屋內即叫喊屋內是否有人,楊余秀香聞聲從屋內走出後,詹竣毅等人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並稱:渠等係在賣車,去年( 104年)有投資你兒子楊梓翔,請你兒子出面處理,若不出 面,你們外面3台車我們就會開走等語,並提出本票1張供楊余秀香閱覽,楊余秀香質疑本票上的名字非其子楊梓翔的全名後,並與詹竣毅發生爭執,詹竣毅乃命呂泓樟等人逕行在屋內尋找權利車之車鑰匙,楊余秀香見狀出口阻止詹竣毅等人尋找權利車的鑰匙時,旋遭詹竣毅大聲斥責,並強行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使楊余秀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楊景毅在上址屋內之櫃子內尋得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車均係權利車)之鑰匙及賓士車之 鑰匙後,楊景毅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國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楊余秀香從屋內大喊不要開走車輛,並欲開啟鋁門阻止詹竣毅等人駕駛上揭權利車離去時,詹竣毅等人不讓楊余秀香出門,並一再解釋其等與楊梓翔之債務始末,詹竣毅等人離去後,楊余秀香欲出門阻止時,吳家豪乃在門外關閉鋁門,不讓楊余秀香出門,楊余秀香為維護財產,乃一直嘗試開啟鋁門,吳家豪遂以徒手抓住鋁門,並監視屋內狀況,不讓楊余秀香外出,以此方式妨害楊余秀香行使權利。待詹竣毅等人上車後,吳家豪始上車逃逸。因認被告陳威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證人楊梓翔、施皓壬、張木郎、吳正坤、黃愉文之證述,及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站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51539 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輛聲請發還狀各1份、本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1份等,資為佐證。訊據被告陳威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載人前往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天呂泓樟臨時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車馬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不 知道他們去做甚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志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同案被告詹竣毅另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宏懋、呂泓樟,一同前往被害人楊余秀香上開住處,並由同案被告楊景毅、高國瑋各開上開車輛各1部離去等情,固據同案被告詹 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證人楊梓翔、施皓壬、張木郎、吳正坤、黃愉文等人證述,並有上開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監彰站字 第1050251539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聲請發還狀各1份、本院106年聲字第415 號刑事裁定1份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陳威志否認知情,本 件之爭點,應係被告陳威志究竟是否知情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威志未進入屋內而在屋外等候,證人楊余秀香證稱:5個人進到屋內,另2人好像在車上,5個人或7個人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經訊問)均證稱:被告陳威志未進入屋內等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清楚攝示進入屋內之人為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6 人(見偵卷第73至79頁),足見被告陳威志並未進入屋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泓樟證稱:我在彰化秀傳醫院後面工地遇到陳威志,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賺錢,對方同意以1千元代價,載人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均證稱:(至現場欲做何事)陳威志不知道,他是聘請來當司機的等語(分見偵卷第23、27、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則證稱:不清楚被告陳威志是否知情等語(分見偵卷第33、36、39頁),被告陳威志上開辯稱其受僱開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之上開證述均相符合,若被告陳威志受僱開車,其因受囑咐而在停車在現場等候至人員上車再離開,亦與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被告陳威志是否知情而確與同案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尚屬可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威志有罪之心證,不足為被告陳威志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威志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志犯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陳威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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