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7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⒊LINE對話紀錄列印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慶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沒收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 告 陳慶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容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宏泰工程行」負責人,緣劉妤嫻因自己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欲進行修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開始與陳慶容洽談工 程修繕合約,經陳慶容於106年1月2日前往劉妤嫻住處進行 估價並開立材料估價單,於106年1月5日雙方議定該工程連 工帶料(含泥作牆面及鋼網牆灌漿)以48萬元成交,陳慶容因自己其他承攬工程有資金上需求,且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劉妤嫻表示要先備料以防材料漲價,進一步向劉妤嫻要求先給付30萬元,使劉妤嫻陷於錯誤以為陳慶容收取之30萬元是預先備置上開工程材料所需,因此同意於106年1月20日支付,惟陳慶容因需款孔急因此要求劉妤嫻提早在下星期就給,劉妤嫻於是答應在自己向銀行貸款下來之翌日(106年1月14日)給付該筆款項,陳慶容在106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妤嫻住處取得現金30萬 元後,隨即於106年1月16日將其中219971元支付購置其他工程所需鋼材款項,其餘款項則因自己缺錢全數花用殆盡。嗣於106年2月8日陳慶容食髓知味竟再向劉妤嫻佯稱該工程之 材料下午全部會到工廠,但還不夠約5萬元,欲向劉妤嫻再 拿取款項,因劉妤嫻察覺有異,且前已催促陳慶容前來施作,陳慶容均未前來,因此未答應陳慶容此一要求。嗣於106 年2月12日劉妤嫻再次催促陳慶容前來施工,陳慶容承諾於 同年月25日會前往施作,然陳慶容屆期仍未前往,並於2月 25日向劉妤嫻表示因還有其他工程要做,請劉妤嫻找其他廠商修繕,一週後會將30萬元退還,惟期間屆至陳慶容再以其他工程款未收到無法還款為由多次要求展期,而劉妤嫻則因陳慶容一再拖延給付,迨至106年4月5日始知受騙因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妤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容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先向告訴人拿30萬元有先購買告訴人工程所需材料,並拿出進料單及匯款予工料商之匯款單為證,且表示為告訴人工程訂購價值21萬元之材料還放在自己廠房,僅一小部分施作於其他工程,剩餘9萬元放在自 己保險櫃內云云,全案移送後被告於本署第一次偵訊時仍執前詞,於被告同意下經指示承辦員警會同被告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廠房查證,被告始坦認上揭說詞不實,坦認當時先拿這30萬元定金是向告訴人表示要買施作告訴人工程材料的錢,而實際目的是因自己其他工程及資金缺口才利用告訴人請求承攬住處修繕工程的機會向告訴人拿這30萬元來周轉,非實際上用來購買告訴人工程所需材料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伊這要做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以購買告訴人工程材料為由,向告訴人先拿取3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綦詳,復有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2紙、 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於106年1月13日銀行放款後,告訴人領出32萬元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所出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為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議定承攬工程款項 48萬元後,緊接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備料,怕材料漲價,進一步要告訴人先給30萬元,另在1月12日告訴人表示定金收太 多時,向告訴人表示定材料還不夠,於收到30萬元後,在 106年2月8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該工程之材料下午全部會 到工廠,但還不夠約5萬元,欲向劉妤嫻再拿取款項,在2月12日被告表示約2月25日會前往施作告訴人之工程,在2月28日至3月以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告訴人則 一律以其他工程款項未收到為由要求展期;另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會給付30萬元就是相信被告要先購買本件工程材料才會給,絕不可能同意被告拿去作自己資金周轉使用,何況該筆款項是渠貸款而來,被告竟還說本件工程所有材料在2月8日下午全部會到,還不購5萬元,要求渠再給,說要退渠支付 的這筆材料錢也一直拖,也從沒讓渠看到該批材料等語明確。綜上調查,被告先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主觀上目的是作為自己其他工程資金需求或缺錢花用,客觀上被告係以訛稱先行購置告訴人工程材料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甚至在取得30萬元後還進一步謊稱告訴人工程材料將全數進場,還差部分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再拿錢出來,足認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