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要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於104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內,見丙○○分3次運送而欲出售之未切割及已切割之碳鋼線均為全新 且仍綁有固定用之束帶,以及已切割之拖板車板台仍附有其他車體結構,顯然均係來路不明之物而非下腳料,已可預見前揭碳鋼線及拖板車均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買受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完整碳鋼線共19顆,重量共計31,634公斤,均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有。拖板車(原車牌號碼為38-WX號)重5.8公噸,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所有。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張逸昇再委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丙○○變賣予丁○○。張逸昇、俞帥君所涉竊盜犯行,賴坤鍾、丙○○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嗣經丁○○以250,807 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震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已切割之拖板車,以及已切割之碳鋼線暨未切割之碳鋼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賣贓物之犯行,辯稱:丙○○賣給我的是廢鐵,我進貨都有登記,且買的數量20幾噸而已等語。經查: ㈠中鋼公司所有之碳鋼線19顆、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路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嗣張逸昇委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丙○○變賣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40至43、4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以及證人乙○○、張逸昇、俞帥君於其等被訴贓物或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影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9220號偵影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9、205至206、231至232、238頁、第 9220號偵影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拖板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中鋼公 司裝車明細表2件、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1、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部分,丙○○、乙○○被訴贓物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參,並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綜合上開證據,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經切割之拖板車,以及已切割暨未切割之碳鋼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丙○○ 、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5、26、40至41、47頁),並有「協盛行.璟盛企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1件、104年3月10日過磅單2件(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從而,上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張逸昇、俞帥君均證稱其所竊之碳鋼線、拖板車交由乙○○變賣,且證人乙○○、丙○○均證稱將之變賣予被告。佐以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碳鋼線共19顆 ,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運送(見 他卷第34至36頁),則中鋼公司交貨日期,與張逸昇、俞帥君竊盜日期,相隔不過2、3日,且震南公司用來載送碳鋼線之拖板車,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拖板車,足認上開拖板車及其上裝載之碳鋼線,即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並交由丙○○、乙○○變賣之碳鋼線及拖板車。 ㈣關於碳鋼線、拖板車之重量及裝載車輛趟數: ⒈被告辯稱:我只收了二車20幾噸,不是告訴代理人所說的30幾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提供予警方之104年3月10日「協盛行.璟盛企業社」過磅單2件,均記載客戶為「信樺」,其中一張記載:鐵的重量19680、空重10675、淨重9005、單價5、金錢45025,另一張則記載:鐵的重量15475 、空重10680、淨重4795、單價6(見偵卷第34頁),是依上開過磅單之記載,鐵的淨重共計13,800公斤。然而,縱使是依被告供述,被告自稱向丙○○買受20幾噸廢鐵,此數目即與上開過磅單之記載相矛盾,顯見上開過磅單沒有完整記載數量,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賣給被告的贓物分了3、4趟載送,我賣了約30幾噸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載了2、3趟(見本院卷第56頁),惟經提示先前筆錄後,改稱:2、3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證稱:線材部分是散開的,部分是完整的,應該是3台車,2台車載不完;我的車子是10.8噸,超載可以載到10至15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贓物分二次載送等語,惟經提示先前筆錄,並經證人丙○○回憶載送細節後,因而改稱載送3次,足見其稱載送二次等語顯然有誤,不足採 信。 ⒊告訴代理人以及證人即拖板車司機林政明於另案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詢時,均證稱:被竊取31噸多的鋼材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322頁反面),核 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詰問過程後階段中所述:載了3 、4次,賣了30幾噸等語相符。 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車重為5.80公噸,此有新領牌 照登記書為證(見他卷第31頁)。又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運送之碳鋼線 ,其中15顆重量共計22,611公斤,另4顆重量共計9,023公斤(見他卷第34至36頁),是以碳鋼線數量共19顆,重量合計31,634公斤。則拖板車及碳鋼線之重量合計37,434公斤,佐以丙○○用來運送贓物之車輛縱然是超載,運送數量至多10至15噸,是以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顯然無法僅以二次運載完畢。從而,被告所辯及過磅單之記載,與以上證人證述及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交易清單不符,應以後者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向丙○○所購得之拖板車重量為5.80公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以上贓物至少分3次運送等節,應堪認定。 ㈤關於碳鋼線之狀態: 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是全新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竊取碳鋼線之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行竊的時候,貨物都是完整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都是新的,有用固定用的束帶捆著;碳鋼線和拖板車上有噴漆,噴漆是噴在前後2、3個線圈上,是噴字「宏佳」,但中間的線圈沒有噴漆;104年3月9日、10日都沒有下雨,所以碳鋼線 應該都沒有生鏽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發貨裝車(見他卷第34至36頁),距離104年3 月8日張逸昇、俞帥君行竊,104年3月10日被告買受之時, 期間不過相隔2至4日。且依當時未下雨之氣候,碳鋼線不至於會受潮、生鏽,核與告訴代理人、證人張逸昇、丙○○所述相符。 ⒉至於證人俞帥君雖均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應該是舊的,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碳鋼線有些看起來有生鏽,我現在無法記憶碳鋼線是否是全新的;我記得碳鋼線最後1、2捆有被噴漆噴字,應該是店名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證人俞帥君、乙○○固然均證稱碳鋼線看起 來是舊的、有生鏽云云,但究其等證述內容,證人二人之語氣均非肯定語氣,且其等所述,與當時碳鋼線甫於2至4日前出貨、當時氣候未下雨之客觀情狀均不相符,是以證人俞帥君、乙○○所述均不足採信。 ⒊從而,至104年3月10日,碳鋼線仍維持未生鏽之狀態。至於證人丙○○、乙○○雖證稱碳鋼線上有噴漆,但是漆上文字應為公司名稱,以彰所有權,不足以使人認為非新品。從而,上開碳鋼線自外觀上即可知為新品一節,應可認定。 ㈥碳鋼線、拖板車於變賣時之外觀: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將拖板車的板台切成3塊 ;碳鋼線有些有切割,有些是完整沒切割的,如果有切割的會爛掉,完整的看起來就是新的,我們切割約5、6顆;被告沒有問我碳鋼線的來源,當時算價錢的時候,有扣除雜物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營業大貨車吊車行業,幫人載工地鷹架、鐵材等工程工作,也有人會叫我載老舊鷹架或是淘汰後的鐵材去轉賣,我向他們收取運費;我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段389巷底有租場地;乙○○放了一個沒有車頭、牌照的拖板車在我租的場地裡,拖板車上有放一圈一圈完整的碳鋼線;我們是10日載去賣,我在9日看到拖板車就打電話給乙 ○○,叫乙○○快點處理;乙○○要我把拖板車和碳鋼線賣掉,乙○○在10日先拿乙炔切割,切割的速度不快;碳鋼線有的有切割、有的沒有切割,切割過的線材仍捆著固定用的束帶;乙○○在切割的時候,我把部分切割好和沒有切割的吊到車上載去賣,並不是等全部切割好才載去賣;我們從早上8、9點,切割到下午3、4點;我載了三趟,每次都有載整捆未切割的碳鋼線;碳鋼線大約有1米2到1米5,車斗的護欄大約是4、50公分高,所以線材放在車斗上,站在車子旁邊 就可以看到一捆一捆的碳鋼線;我沒有特地把整捆的碳鋼線放在最底下,是把已切割和未切割的混雜放;切割過的碳鋼線放到車上就散掉了,但仍看得到是碳鋼線;拖板車切3塊 ,其中1塊是第二趟載去賣,再加上一些線圈;另外2塊是第三趟一起載過去賣,上面還有放一些切割過雜七雜八的東西;拖板車下的輪軸、線圈等車體其他結構都有隨著板台一起吊到車上載去賣;我把拖板車的車體跟碳鋼線吊起來去協盛行賣掉,被告用廢鐵的價格買;被告在買之前應該有先看我載了什麼東西過去,他繞車子一圈看;是被告操作卸貨的機器卸貨的;被告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整捆的碳鋼線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碳鋼線又有板台等問題;我載去協盛行賣廢鐵已經將近10年,被告會繞一圈看一看是什麼價錢再告訴你,他們對於不同的鐵應該會給不同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79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切成3塊,碳鋼線切幾顆 我忘記了;碳鋼線是一圈一圈綁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逸昇要我把他偷來的拖板車和碳鋼線切割後變賣,東西放在丙○○那裏,擺了一天隔天就變賣;我一個人拿乙炔切割,切割後由丙○○載去賣;碳鋼線是一圈一圈,各自有用繩子綁著,我切割的時候,碳鋼線上綁著的繩子沒有解開;我忘了我切割幾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⒊證人丙○○、乙○○均證稱在變賣前由乙○○持乙炔將拖板車切割成三塊,並切割數顆碳鋼線,但其餘碳鋼線是維持完整、未切割的狀態,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是以證人二人所述彼此吻合。佐以證人二人均證稱104年3月10日變賣之時,係由證人乙○○獨自拿乙炔切割,一邊切割,一邊由證人丙○○負責載運至協盛行變賣,足見證人乙○○進行切割之時間僅約6至8小時,未達一日,且需其獨自進行切割。佐以拖板車之車長為1245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145公分(見他卷第31頁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拖板車車板有相當之體積,再加上碳鋼線共19顆,進行切割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以證人乙○○獨自持乙炔,在未達一日之期間內進行切割,顯然無法完成全部的切割工作,是以證人丙○○、乙○○所述碳鋼線僅切割數顆,並未完全切割等語,應合於常情。況且,被告自承:過去與丙○○並無交易糾紛,但因為丙○○運費較貴,所以沒有再叫他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 並無夙怨,亦未見其與證人乙○○有何怨隙,則證人二人並無陷害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二人所述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看到的都是遭破壞的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但其所述非但與上開證人二人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應以證人丙○○、乙○○所述切割拖板車及數顆碳鋼線,其餘碳鋼線為完整未切割等語,應為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變賣時,碳鋼線之狀態為全新未生鏽,數顆碳鋼線經切割,其餘碳鋼線仍保持完整,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另拖板車經切割成三塊,其餘結構亦隨板台放置在車斗上等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自承:當時有在丙○○載運之吊卡車車斗旁繞一圈看,以檢視廢鐵的態樣語等級,由我操作怪手磁鐵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丙○○所述被告有繞一圈車斗 看、被告負責操作機器卸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檢視貨物等級以開價,與卸貨之過程中,均可觀看上開碳鋼線與拖板車之外觀。準此,被告在此過程中,即可發現板台被切割成三塊,且附隨有其他車體結構,應足以辨識為拖板車之車體。且全新之碳鋼線有數顆經切割,但仍綁有束帶,同時多數碳鋼線仍為完整未切割而綁有束帶之狀況。又上開物品並非經逐一仔細切割,反而是將板台粗切三塊,碳鋼線亦僅有數顆經切割,顯然是在倉促之間切割而成。而全新之碳鋼線及拖板車車體同時經粗略切割而尋求變賣,顯然與變賣於製造生產過程中廢棄之下腳料之情形完全不同。則被告雖辯稱其所買之廢鐵類似全新的下腳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但上開碳鋼線、拖板車之外觀與下腳料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見以上情形,應可認識到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但被告仍然購買之,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 ㈧被告自承買受上開碳鋼線、拖板車後,以每公斤6.7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拖板車重量為5.80公 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是以二者合計37,434公斤,與上開變賣價格相乘,可知被告以250,8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之價格變賣。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更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以及 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不是被告收購贓物,竊賊就不會有動機行竊,且被告在偵審階段均未曾表示過懺悔之意,請求法院不要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轉賣贓物而獲取利益不少,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收購贓物後,業據其變賣換得現金250,807元,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