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豐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世豐與楊勝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由蔡 世豐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楊勝嵐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人使用之雞舍,推由蔡世豐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附剪刀頭伸縮桿、油壓剪各1支,將連接設置在上開雞舍屋頂 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線予以剪斷,而竊取由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所管領之交流電纜線80公尺、接地線20公尺,並賡續前揭竊盜犯意,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雞舍外圍草湖段253地號土地而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設電桿(桿號:興海48-1)之電纜線裸硬銅線13.5公尺、銅玻璃電線49公尺,楊勝嵐則負責在旁把風及搬運油壓剪。得手後,其等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由蔡世豐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等物攜往臺中市沙田路售予某資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於106 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方停車場,查獲蔡世豐,並在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泰公司、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豐、楊勝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蔡世豐、楊勝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証人即告訴代理人鄧韋成、彭作明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上述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所持 以剪斷上開地點之電纜線、接地線、電纜線裸硬銅線及銅玻璃電線等物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附剪刀頭之伸縮桿、油壓剪為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蔡世豐、楊勝嵐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雞舍屋頂太陽能 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及該雞舍外圍土地上電桿之電纜線裸銅線等物,各行為之時間相近,地點幾近為同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世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母親過世,父親63歲,長 兄服刑中,另有胞姊1名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楊勝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年均63歲,兄姐皆已成家,前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薪約3 、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而為本件犯行,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勝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 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世豐所有,係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 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被告蔡世豐獨得且 變現一情,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綦詳(參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蔡世豐就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尚無從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為被告蔡世豐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勝嵐就本件犯行部分,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勝嵐因本件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金錢或贓物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勝嵐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扣案物品(參偵查卷第40頁,編號6至8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1 │伸縮桿壹組(附帶剪刀頭) │2 │油壓剪壹支 │ ├──┼─────────────────┼──┼─────────────────┤ │3 │鐮刀壹支(與本案無關) │4 │大燈壹支(與本案無關) │ ├──┼─────────────────┼──┼─────────────────┤ │5 │手套貳組(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壹組(與本案無關) │ ├──┼─────────────────┼──┼─────────────────┤ │7 │安非他命壹包(與本案無關) │8 │FM2壹罐(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