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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富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安棋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1樓即被告「金富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淋膜L型紙袋」編號1(法式香頌)、2(歐風咖啡)、3(綠樂活)、5(美式咖啡)、6(活力橘紅)及8(日式橘)等圖案係告訴人億謰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或告訴人委任其他公司所設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及105年1月14日寄送之印有上開圖案之樣品,目的係將告訴人之產品向荃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郁慧係被告黃安棋之母,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價,並未授權被告黃安棋可於網路上販售印有前開圖案之商品,竟於收受告訴人寄送之上開「淋膜L型紙袋」產品後某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上揭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拍照重製後,在彰化縣○○鄉○○○巷0○0號處,將之公開傳輸刊登在被告金富田公司「愛包裝包裝工廠ipak.tw」網頁上,並標定賣價銷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經理游博程於105年9月1日接獲盤商客訴為何告訴人開發設計之「淋膜L型紙袋」等產品,在網路上販售價格遠低於告訴人給其盤商之價格,經告訴人查證後,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安棋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金富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黃安棋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安棋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金富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黃安棋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黃安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金富田公司,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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