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啓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44 、545 、546 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 行至第2 頁第10行「林啓清自民國…之歌曲檔案等情」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取得將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IDI檔案,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其經營之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前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第37至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將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支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歌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瑞影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自103 年11月11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第2 行「『』不甘你哭』」之記載,更正為「『不甘你哭』」、第3 至4 行「『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之記載刪除;最末補充:「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3 年12月28日前往查訪,發現蔡志祥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自104 年1 月1 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第2 行「行棋」之記載刪除、第3 頁第5 至6 行「每月5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每月4500元之代價」、第7 至8 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號」之記載,更正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0號」、最末補充:「後吳宥駿分別於同年2 月2 日、4 月3 日、8 月間各退租1 台伴唱機(均含歌卡)。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同年8 月22日前往查訪,發現許文進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上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10日前往該處蒐證,當場扣得含上揭未授權歌曲之伴唱機1 台及歌本1 本。」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 至9 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萊萊小吃部』」之記載,更正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 弄000 號之『萊萊小吃部』」、最末補充:「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4 年7 月17日前往查訪,發現許文進提供之伴唱機內,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上開歌曲,遂於104 年8 月4 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無權使用附表所示之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勸阻、警告,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歌曲名稱│專屬被授│著作權財│專屬授權期間 │出處 │ │號│ │權人 │產人 │ │ │ ├─┼────┼────┼────┼────────┼─────┤ │1 │不甘你哭│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4 月8 日至10│105 年度他│ │ │ │ │ │6 年3 月31日 │字第598 號│ ├─┼────┼────┼────┼────────┤偵卷第10至│ │2 │望天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6 月4 日至10│23頁(均為│ │ │ │ │ │6 年3 月31日 │影本) │ ├─┼────┼────┼────┼────────┤ │ │3 │郎啊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8年6 月11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4 │三生石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7年11月6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5 │選擇你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9年10月14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6 │問感情 │瑞影公司│豪記公司│99年10月7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 │7 │紙甲筆 │瑞影公司│上豪公司│97年10月9 日至10│ │ │ │ │ │ │6 年3 月31日 │ │ ├─┼────┼────┼────┼────────┼─────┤ │8 │明天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度他│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字第1758號│ ├─┼────┼────┼────┼────────┤偵卷第9頁 │ │9 │用心 │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反面至第12│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頁(均為影│ ├─┼────┼────┼────┼────────┤本) │ │10│夜市人生│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1│尚水的伴│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2│不能講的│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秘密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3│行棋 │優世大公│豪記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14│刻字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度偵│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字第10753 │ ├─┼────┼────┼────┼────────┤號偵卷第62│ │15│癡情膽 │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頁(均為影│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本) │ ├─┼────┼────┼────┼────────┤ │ │16│紙糊的心│優世大公│上豪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 │ │ │ │司 │ │104 年12月31日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林啓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4樓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簽分偵辦,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望天」、「三生石」、「選擇你」、「郎啊」、「紙甲筆」、「」不甘你哭」與「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問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之「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與「豪記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瑞影光司」並曾授權「優世大公司」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 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月至101年7月19日期間 ,依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威公司」 應提供「優世大MID 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等情。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嗣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銷),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 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詎林?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 著作侵害「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3年11月11日起,將包括「望天」、「三生石」、「 選擇你」、「郎啊」、「紙甲筆」、「」不甘你哭」與「問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200 元之代價,出租5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志祥於同日起,以5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共2萬3,5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正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黃正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十三姨KTV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二)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刻字」、「癡情 膽」、「紙糊的心」、「用心」、「行棋」、「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 租4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4組予不知情之吳宥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吳宥駿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雲頂休閒景觀餐廳」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三)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鄭素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鄭素真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萊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派員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善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及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志祥、 許文進、黃正昌、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素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優世大公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即「優世大公司」於101年8月1日、9月12日寄發租賃期間已屆滿,同案被告「振陽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回覆要求續約等存證信函 )、告訴人等提出之蒐證報告表及所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MIDI特約店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云云,惟被告陳稱其自99年7月開始至101年7月止承 包850套歌曲,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重製超過授 權之850套歌曲之行為,縱其於授權期滿後出租予他人,仍 不能遽認出租之此部分歌曲即為非法重製所得,故應認其重製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