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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行棋』」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瑞影光司」更正為「瑞影公司」、第16行至17行「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更正為「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總經銷,」;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每月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每月4500元之代價」、第9行至第10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更正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㈣證據部分,「同案被告林啓清」均更正為「另案被告林啓清」及補充「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06日修正,其中第5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 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以公司法第一章第六節(即第79條至97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人選任後處理公司財產之事宜,其處理過程與股東、債權人等第三人間亦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若謂此時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清算人何以能再以公司名義處理後續未了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公司若仍在清算時期,該公司法人格應仍存續。簡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雖已聲請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被告振陽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此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振陽公司因其負責人林啓清執行業務,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第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振陽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各科予該條之罰金。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振陽公司各科以罰金之刑,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啓清明知已無權使用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侵害上開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之代表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振陽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雖科處其罰金刑,但實際上無從易服勞役,自無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4樓
                        之1
    代  表  人  林啟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啟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
    緝字第544號、545號、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0
    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
    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
    望天」、「三生石」、「選擇你」、「郎啊」、「紙甲筆」
    、「不甘你哭」等歌曲與「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豪記公司」)之「問感情」、「明天」、「刻字」、「癡
    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公司」
    之「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等歌曲
    與「豪記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瑞影光司」並曾授權「優世大公司」據以製作「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
    司」(下稱「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
    」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
    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月至101
    年7月19日期間,依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
    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
    ,「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
    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
    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
    、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
    、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
    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
    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
    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等情。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出
    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
    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嗣
    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
    銷),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
    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詎林啟清竟基於非
    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3年11月11日起,將包括「望天」、「三生石」、「
      選擇你」、「郎啊」、「紙甲筆」、「不甘你哭」與「問
      感情」「明天」、「刻字」、「癡情膽」、「紙糊的心」
      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200元
      之代價,出租5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蔡志祥(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蔡志祥於同
      日起,以5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共2萬3,500元之
      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正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黃正昌經營、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十三姨KTV小吃部」
      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二)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刻字」、「癡情
      膽」、「紙糊的心」、「用心」、「行棋」、「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優世大MIDI伴唱
      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
      租4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
      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4組予
      不知情之吳宥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吳宥駿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巷00號之「雲頂休閒景觀餐廳」內,供不特定
      顧客點唱播放。
(三)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明天」、「用心」、「行棋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不能講的秘密」等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之MIDI歌卡,以每組每月2,50
      0元之代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
      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含MIDI歌卡)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1組予不知情之鄭素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鄭素真經營、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萊小吃部」內,供
      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
      派員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陳善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及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65號案件偵
    查中、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啟清、蔡志祥、許文進、黃正昌、
    吳宥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素真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優世大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啟清及被告「
    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即「優世大公司」於101年8月
    1日、9月12日寄發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回
    覆要求續約等存證信函)、告訴人等提出之蒐證報告表及所
    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
    賃合約書、振陽MIDI特約店憑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者,對該
    法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案
    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故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被告同法第92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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