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惠珠 何詠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合昌、陳恒裕支付損害賠償。 何詠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籃惠珠為安心企業社負責人(設彰化縣○○市○○路00號9 樓之3 ),何詠享為其前配偶,共同經營安心企業社,從事電視購物台產品之銷售。緣於民國104 年1 月初,籃惠珠、何詠享明知安心企業社僅係將「SUNOVA循環氣流電暖器」產品提供給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電視購物台播出、銷售,富邦公司並未向安心企業社訂購 SUNOVA循環氣流電暖器共計2,000 台,籃惠珠、何詠享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安心企業社上開辦公處所,由何詠享將前與富邦公司交易所受領之:受款人籃惠珠、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票號B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 元、發票日103 年12月26日之支票1 張,以電腦掃描成圖檔後,再以小畫家程式,將圖檔上票面金額改為475 萬2,000 元、發票日改為104 年2 月17日後,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文書,並將之提示予林合昌、陳恒裕而行使之,向林合昌、陳恒裕佯稱因接獲富邦公司MOMO電視購物台買斷「SUNOVA循環氣流電暖器」計2,000 台訂單,該支票影本即為富邦公司因買斷電暖器所開立之證明,然因安心企業社資金不足,邀集林合昌、陳恒裕投資,以此方式向林合昌、陳恒裕施用詐術,使林合昌、陳恒裕陷於錯誤,誤認安心企業社確有接獲上開電暖器訂單之事實,而參與投資,雙方即於104 年1 月12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4 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林合昌、陳恒裕各分別提供125 萬元予安心企業社籃惠珠共同投資富邦MOMO電視購物台銷售之電暖器 2,000 台,籃惠珠、何詠享應於104 年2 月17日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予林合昌、陳恒裕,嗣林合昌、陳恒裕隨即依約匯款至安心企業社帳戶,而籃惠珠、何詠享為讓林合昌、陳恒裕安心,復於104 年2 月2 日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外觀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傳予林合昌、陳恒裕。嗣籃惠珠、何詠享未依上開協議所定之104 年2 月17日返還投資本金及報酬,催討無果後,林合昌、陳恒裕經多方查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籃惠珠、何詠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合昌、陳恒裕、證人蘇振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公證書及協議書各2 份、富邦公司104 年6 月16日之函及所附應付票據建立作業查詢頁面1 紙、富邦公司104 年12月25日之函、偽造之具有支票外觀之文書影本1 紙、安心企業社向鴻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SUNOVA循環氣流電暖器」之訂貨單2 紙。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偽造如具有支票外觀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告訴人投資,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何詠享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籃惠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共取得250 萬元,此為被告二人的犯罪所得,惟被告何詠享供稱將此250 萬元一部分拿去還其他債權人、一部分拿去支付廠商費用等語,則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全部由被告何詠享支配、使用,被告籃惠珠並未實際分得任何金額。而告訴人二人目前各已收到2 期和解金,總計2 萬元,且被告籃惠珠前於104 年2 月間曾返還2 萬元給告訴人陳恒裕,此有本院106 年6 月6 日電話記錄表可參,故此部分總計4 萬元係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何詠享本案犯罪所得246 萬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計算式:250 -4 =246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籃惠珠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籃惠珠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籃惠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籃惠珠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籃惠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並命被告籃惠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籃惠珠應給付告訴人林合昌、陳恒裕等二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