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存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存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鈴遙控器壹個及日報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謝存城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來來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按摩每節60分鐘」、「當場在該址3 樓7 號房間內查獲適完成性交行為而尚未交付、收受服務代價之男客陳俊宇與陳美珍,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警鈴遙控器1 個及日報表1 紙」,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周巧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存城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警鈴遙控器1 個及日報表1 紙(見偵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1 個,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偵卷第8 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被告雖意圖營利為本案行為,惟是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查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證稱其未及交付性交易代價予證人陳美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被 告 謝存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存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25日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 警查獲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來來養生館」,容留大陸籍陳美珍等成年女子為 不特定男客按摩、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抽送性交之行為(即俗稱半套、全套)。性交易每節6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500元,最低消費1000 元,男客完成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半套需給付1500元,全套需給付2500元,謝存城則向服務小姐抽取房間費400元。嗣 於106年5月10日2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3樓7號房間內查獲陳美珍與男客陳俊宇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警鈴遙控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存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珍、陳俊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保險套1個、 警鈴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日報表、彰化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