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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

                   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科

      黃四勇

      林枝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榮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四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枝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科、黃四勇及林枝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榮科僅因汽車買賣糾紛引發衝突,竟夥同友人黃四勇、林枝祥出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吳榮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枝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四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枝祥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彰
    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述4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彰化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接拘役80日(家庭暴力防治案),
    於105年1月19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四勇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榮科前曾向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運達汽車商行(嗣改名為遠見汽車商行,並由
    趙建豐擔任負責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嗣
    因該車車況不佳,吳榮科乃於105年10月2日上午委請拖吊車
    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至前址停放,欲將該自小客車賣給遠見
    汽車商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吳榮科前去上開商行洽談
    買賣事宜,惟因雙方就該車買賣價格無法談攏,且拖吊車第
    2次前去拖吊時向吳榮科報告該車副駕駛座有凹痕情形,致
    吳榮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準備金屬製甩
    棍(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及帶有長柄之農用鐮刀各1支(
    均未扣案),與友人林枝祥及黃四勇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黃水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
    28分許(遠見汽車商行辦公室內監視器拍攝到吳榮科等人出
    現之錄影時間為下午1時28分12秒許),前去上址找遠見汽車
    商行負責人趙建豐,吳榮科等人到場進入該商行辦公室,並
    詢問是何人將上開車輛車門弄凹,經趙建豐表示係其所為後
    ,吳榮科隨即取出其預先置於包包內之甩棍朝趙建豐左臂、
    背部毆打,在場之林枝祥及黃四勇見狀,乃與吳榮科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趙建豐,其間吳榮科持
    甩棍毆打趙建豐之背部及頭部等處多下,黃四勇亦以腳踹踢
    趙建豐頭部等處,另林枝祥則在場阻擋趙建豐之同事張建豐
    防護趙建豐。嗣於上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午1時29分0
    秒許,吳榮科再次毆擊趙建豐頭部後,始停止毆打毆打趙建
    豐,並指示林枝祥回去黃水涼車上取出上開鐮刀後再進入上
    開辦公室,惟未對趙建豐舉起或揮舞其手中所持之鐮刀。趙
    建豐因受吳榮科、林枝祥及黃四勇等3人毆打,致受有頭皮
    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林枝祥、吳榮科先後走出
    上開辦公室,並搭乘黃水涼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案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建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枝祥及
    黃四勇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趙建
    豐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
    目擊證人張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及經證人黃水
    涼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現場採證
    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憑。另被告林枝
    祥及黃四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情,亦經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證明告訴人指訴
    及證人張建豐證述被告林枝祥及黃四勇2人有參與毆打告訴
    人確為實情,此有勘驗光碟報告附擷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枝祥及黃四勇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榮科等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
    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查本
    件被告3人中,被告林枝祥及黃四勇與告訴人均素昧平生,
    被告吳榮科與告訴人雖有糾紛,然亦無何深仇大恨,衡情渠
    等應無致人死地之動機。又被告吳榮科當時係持甩棍毆打告
    訴人,該甩棍雖是金屬製造,惟長度甚短,且直徑細小,而
    被告吳榮科彼時亦非持該甩棍集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
    重要部位,此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尚難僅此遽認被告3人
    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本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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