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張佳燉
- 被告薛旻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旻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0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旻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2空氣手槍壹支、CO2鋼瓶肆瓶、CO2空氣手槍內部彈簧 零件伍條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2時44分至同時46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且裝有鋼珠之瓦斯空氣槍(經送鑑定後未具殺傷力),在先後行經位於大村鄉中山路1段191號即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和順興公司)前、大村鄉中山路2段329號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前時,射擊上開各公司之玻璃帷幕,致上開公司之玻璃帷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順興公司及匯聯公司。嗣因上開公司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順興公司、匯聯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薛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蔣國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嘉德、陳民裕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740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四)扣案之CO2空氣手槍1支、CO2鋼瓶4瓶、CO2空氣手槍內部彈 簧零件5條及鋼珠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告訴人和順興公司、匯聯公司所有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先後毀損告訴人和順興公司、匯聯公司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主張是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行經省道時恣意以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接續射擊毀損他人物品,對往來之人車均可能造成受傷與不可預知之風險,故其犯行手段激烈、且危險程度甚大,暨考量告訴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被告與告訴人和順興公司未能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匯聯公司雖已和解但迄今分文未付之情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CO2空氣手槍1支、CO2鋼瓶4瓶、CO2空氣手槍內部彈簧 零件5條及鋼珠1包,皆為被告薛旻哲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此等物品均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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