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毒品吸食器塑膠管2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 頁反面),然鑑於該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