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紘(原名:柯協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亦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亦紘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支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向林銘忠訛稱:其在果菜市場人面很廣,可合夥投資果菜生意,合作方式為林銘忠提供資金,柯亦紘負責向農民收購甘薯等蔬菜水果,再出貨至臺中果菜運銷公司、臺北果菜運銷公司,以及址設嘉義縣○○市○○○○區○○路0號之亞洲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虎公司)云云, 復於104年7月5日偕同林銘忠前往亞洲虎公司假意拜訪該公 司副廠長,再將隨身所攜帶之甘薯交由該公司檢驗,該公司副廠長於檢驗合格後表示可以交易。柯亦紘遂自104年7月7 日起,接續佯以須向農民收購甘薯為由,要求林銘忠支付購買甘薯款項,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4,340元(起訴書誤載為278,34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7紙予林銘忠作為擔保,致使林銘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①104年7月7日交付現金76,290元予柯亦紘;②104年7月15 日匯款75,600元至柯亦紘指定之張恒瑜(起訴書誤載為張桓瑜,應予更正。張恒瑜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中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③104年7月17日匯款29,470元至柯亦紘指定之鍾孟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更正如前)號之帳戶。林銘忠雖於104年7月18日詢問柯亦紘請款事宜,然遭柯亦紘以副廠長家中辦喪事為由推託,其後,一名自稱廠長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參與柯亦紘之犯行)以賴錦坐(起訴書誤載為賴錦作,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賴錦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銘忠,約定請款及交款日期。而該自稱亞洲虎公司廠長之男子,嗣又於104年7月19日,以前開行動電話告知林銘忠已交付貨款予柯亦紘,且柯亦紘亦以交付現金64,000元予林銘忠,同時訛稱:亞洲虎公司將於渠2人104年7 月20日請款時,會補齊其餘不足之金額云云之方式,更加深林銘忠之錯誤,致使林銘忠於④104年7月20日,復依柯亦紘之指示,再次匯款44,600元至鍾孟迪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最末,柯亦紘雖於104年7月22日交付發票人為怡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怡和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AJ0000000號 、面額為639,78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銘忠,並表示係亞洲虎公司董事長囑其轉交。 ㈡柯亦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 日止,接續佯以須向農民收購甘薯再銷售予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台中果菜運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為由,要求林銘忠支付購買甘薯款項,致林銘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314,000元(交付13次、每次20,000元之款項,以及交付2次、每次27,000元之款項)予柯亦紘。於上開期間內,柯亦紘為取信於林銘忠,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時間後不久,陸續前往林銘忠之住處,向林銘忠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銘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冒名之人。 ㈢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而柯亦紘亦避不見面。林銘忠再聯絡台中果菜運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發覺並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柯亦紘交貨予該2公司之事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恒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鍾孟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鄒和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賴錦坐之妹賴暄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共7紙。 ㈧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供應人進貨明細表影本共15紙。 ㈩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201號函暨檢附之張恒瑜前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050025659號函暨檢附之鍾孟迪前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告訴人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10409通話明細報表。 台中果菜運銷公司105年3月16日(105)中果菜運銷字第105047號函。 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5年3月21日業果字第1050000866號函。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先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出貨予亞洲虎公司、復再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出貨予台中果菜運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動機,而以分別預定之犯罪計畫,利用機會逐一遂行其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每次施詐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均為達最終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是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詐取金錢,金額非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為達對告訴人再次詐取金錢之目的,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又其犯後雖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7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 今已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500,000元,尚餘300,000元未付,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足核(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迄本案判決時,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形式上顯然不符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而各詐得之225,960元、314,000元,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賠償告訴人800,000元,則因該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 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柯亦紘│104年7月10日│ 46,800元 │104年7月20日│CH796677 │ ├──┼───┼──────┼──────┼──────┼─────┤ │ 2 │柯亦紘│104年7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574839 │ ├──┼───┼──────┼──────┼──────┼─────┤ │ 3 │柯亦紘│104年7月13日│ 49,200元 │未記載 │CH574842 │ ├──┼───┼──────┼──────┼──────┼─────┤ │ 4 │柯亦紘│104年7月14日│ 42,300元 │未記載 │CH574841 │ ├──┼───┼──────┼──────┼──────┼─────┤ │ 5 │柯亦紘│104年7月15日│ 37,700元 │104年7月25日│CH574843 │ ├──┼───┼──────┼──────┼──────┼─────┤ │ 6 │柯亦紘│104年7月16日│ 50,170元 │104年7月26日│CH574845 │ ├──┼───┼──────┼──────┼──────┼─────┤ │ 7 │柯亦紘│104年7月18日│ 88,170元 │未記載 │CH574846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方式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1 │104年7月22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傑」署│警卷第30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2 │104年7月23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31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3 │104年7月24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32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4 │104年7月25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惠」署│警卷第33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惠」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惠」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5 │104年7月25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應│偽造之「吉」署│警卷第44頁│ │ │ │人進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名壹枚 │ │ │ │ │「品名代號」、「件數」、「│ │ │ │ │ │淨重(公斤)」等欄分別填入│ │ │ │ │ │地瓜、虛構之數字,及在「附│ │ │ │ │ │註」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 │ │ │ │ │,再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 │ │ │ │ │欄,偽造「吉」之署名1枚, │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臺北農產運銷│ │ │ │ │ │公司該名為「吉」之理貨員確│ │ │ │ │ │已收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 │ │ │ │ │表所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 │ │ ├──┼──────┼─────────────┼───────┼─────┤ │ 6 │104年7月26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4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7 │104年7月26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應│偽造之「文」署│警卷第43頁│ │ │ │人進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名壹枚 │ │ │ │ │「品名代號」、「件數」、「│ │ │ │ │ │淨重(公斤)」等欄分別填入│ │ │ │ │ │地瓜、虛構之數字,及在「附│ │ │ │ │ │註」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 │ │ │ │ │,再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 │ │ │ │ │欄,偽造「文」之署名1枚, │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臺北農產運銷│ │ │ │ │ │公司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 │ │ │ │ │已收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 │ │ │ │ │表所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 │ │ ├──┼──────┼─────────────┼───────┼─────┤ │ 8 │104年7月27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5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9 │104年7月27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6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菜頭│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菜頭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0│104年7月29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37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1│104年7月29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吉」署│警卷第38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吉」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吉」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2│104年7月31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39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3│104年7月31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41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4│104年8月1日 │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惠」署│警卷第40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惠」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惠」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15│104年8月2日 │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42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