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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綉芳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綉芳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7 「大榮工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塑膠膜印刷加工作業,其明知大榮工業社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油墨(油性)年用量為5 公噸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 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本應依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製程。大榮工業社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製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操作上開製程,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8 日稽查發現後,以105年9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314678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命該製程停工,且限期於105年10月31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詎張綉芳於收受上開公函及裁處書後,竟仍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又自105年11月10 日上午某時,在上址續行操作上開製程,而未遵守前揭停工命令。嗣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往上址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綉芳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314678號函及裁處書。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四)現場稽查照片10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榮工業社之負責人,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違法營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操作凹版印刷作業,無視國家管制空氣污染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大榮工業社負責人、從事印刷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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