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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劉昌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另因毒 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商、與妻子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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