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壹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28號不付審理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4161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亦經驗出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K盤2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161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派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4月13日
18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16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其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4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