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壹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28號不付審理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4161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亦經驗出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K盤2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161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派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4月13日
    18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16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其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4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