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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由劉智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鄭文全」之記載,補充為「由劉智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鄭文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0月16日陳報狀1 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蔡清潭為清償共同正犯蔡清潭所積欠之債務,而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因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偵卷〈下稱偵緝卷〉第3 頁、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共同正犯蔡清潭叫伊將該車開去當鋪處,當場共同正犯蔡清潭將該車典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購買該車頭期款16萬元係伊支付,共同正犯蔡清潭遂將該10萬元交付予伊,作為清償之用,共同正犯蔡清潭先前已另清償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及共同正犯蔡清潭所共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渠等典當,且該車因典當所變得之價金10萬元,係由被告獨自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劉智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3之128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勝(綽號「阿華」、「華哥」)因知悉蔡清潭(所涉詐
    欺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4年確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無力清
    償欠款,且知悉蔡清潭無資力購車,亦無購車之迫切需求,
    竟向蔡清潭提議可藉由貸款購車,再將車輛交由劉智勝處理
    ,劉智勝再給予蔡清潭部分報酬以清償欠款,經蔡清潭同意
    後,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智勝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北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鄭文全,並由劉智勝與鄭文全
    接洽購車及貸款事宜,嗣蔡清潭與劉智勝於104年10月6日,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北彰化營業
    所,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自用小
    客車,並由劉智勝提供頭期款16萬元予蔡清潭購車,其餘購
    車款則由蔡清潭透過中部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
    款,並由蔡清潭於同日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和潤公司後,
    致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清潭確實有分
    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以分期總金額
    56萬9,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104年11月13日起
    至105年10月13日止,每期繳納2,400元,自105年11月13日
    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每期繳納8,420元,並於109年10月13
    日繳納25萬8,420元之方式承作此動產抵押貸款,嗣由和潤
    公司核撥前述款項,使蔡清潭於104年10月13日順利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蔡清潭購得該自用小
    客車後,隨即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予劉智勝,並任由劉智勝
    處置該車輛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且自105年5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始悉受騙。嗣經和潤
    公司提出告訴並由本署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清潭、證人鄭文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和潤公司出具
    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企業
    分期徵信報告書、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中部汽車公司統一
    發票、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車發票資訊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蔡清潭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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