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為員警查獲為止,在「沐荷美容生活館」,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曾萓蕾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媒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曾萓蕾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而犯罪;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媒介及容留曾萓蕾為性交行為,並與曾萓蕾約定其性交易所得,被告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報 酬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惟無與本案相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警詢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經營日數時間僅數日、媒介成年女子僅有1 位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另證人蕭祐潤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30日該次性交易為半套,費用為1,800元,結束後其已支付性交易費用800元與小姐曾萓蕾,及1,000元與老闆甲○○等語(偵卷第10、11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曾萓蕾自106年8月26日起開始上班,店內僅有曾萓蕾1位小姐,只要有客人來,就由她向 客人服務,客人前來沐荷美容生活館與曾萓蕾為半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1,800元、全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2,500元,其僅從中抽取400元,其餘性交易費用,則由曾萓蕾取得,另蕭 祐潤於106年8月30日係我介紹與曾萓蕾性交易,甲○○有交付我1,800元,我留下應得之400元,另1,400元係小姐所得 等語(偵卷第5、53頁);證人曾萓蕾於警詢時供稱:沐荷 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是甲○○,我係看報紙自行前往沐荷美容生活館應徵,於106年8月26日開始上班,客人前來沐荷美容生活館與我為半套性交易每次費用為1,800元(含按摩1,000元及半套性交易800元),客人會給我800元,再給甲○○1,000元,甲○○會再分給我600元,甲○○分得400元,沐荷 美容生活館僅有我1位小姐為客人服務。106年8月30日是我 第2天上班,該次性交易為半套,費用為1,800元,結束後蕭祐潤支付性交易費用800元給我,及1,000元給甲○○,甲○○會再分給我600元等語(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就本 案於查獲當天即106年8月30日之犯罪所得應為400元,至於 本案其餘犯行時間,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該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 第6頁正面、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10號服務小姐號碼牌1張、小姐號碼牌10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非被告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就此為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精液保險套1個與衛生紙1團、曾萓蕾之性交易所得1,400元等物品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亦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控制進出│3支 │ │ │2樓大門 │ │ │ │鎖匙 │ │ ├───┼────┼──────────┤ │2 │計時器 │4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30日止,提供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沐荷美容生活館」,容留成年女子曾宜蕾為不特 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即俗稱半套、全套)。性交易每節1小時,男客完成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半套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1,800元,全套需給付2,500元,甲○○則從中抽取 400元。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樓房間內 查獲曾宜蕾與男客蕭祐潤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並當場查扣沾有精液保險套1個與衛生紙1團、控制進出2樓大門鎖 匙3支、計時器4個、營業日報表1張、10號服務小姐號碼牌1張、小姐號碼牌10張、甲○○所抽取之400元及曾宜蕾之性 交易所得14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宜蕾、蕭祐潤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樓室內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莉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