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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秀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秀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4,000 元至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利金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施秀齡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嘉玲」上游組頭,共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45分止,以
    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香港六合
    彩「二星」、「三星」、「四星」每1注之賭資為新臺幣(
    下同)80元、75元、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當期
    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四星」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3萬元至5萬7,000元與20萬
    至75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嘉玲」所有,施秀齡則
    從中抽取每注2至5元佣金以牟利。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秀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
    現場、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暨傳真機1臺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黃嘉玲」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
    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轉介多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
    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
    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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