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秀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秀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4,000 元至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利金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施秀齡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嘉玲」上游組頭,共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45分止,以
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香港六合
彩「二星」、「三星」、「四星」每1注之賭資為新臺幣(
下同)80元、75元、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當期
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四星」者,各可得彩金5,700元、3萬元至5萬7,000元與20萬
至75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嘉玲」所有,施秀齡則
從中抽取每注2至5元佣金以牟利。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秀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
現場、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暨傳真機1臺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黃嘉玲」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
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轉介多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
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
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