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
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所犯數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嗣其在上揭
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當場向司法警察自首
,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行 │判決法院│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 │刑期(有│附註 │
│ │ │ │ │ │期徒刑)│ │
├──┼────┼────┼────┼───────┼────┼────┤
│ 一 │施用第二│彰化地院│103年11 │103年度審簡字 │5月 │一二案經│
│ │級毒品 │ │月20日 │第13號 │ │同法院裁│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刑6月確 │
│ │ │ │ │ │ │定 │
│ │ │ │ │ │ │ │
├──┼────┼────┼────┼───────┼────┤ │
│ 二 │竊盜 │同上法院│104年1月│104年度簡字第 │2月 │ │
│ │ │ │8日 │1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