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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竣毅
被告
呂泓樟
被告
周宏懋
被告
高國瑋
被告
吳家豪
被告
楊景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共同犯強制罪,詹竣毅處有期徒刑肆月,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共同侵入住宅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詹竣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陳威
    志等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9時32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
    載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詹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周宏懋、呂泓樟)前往楊余秀香位於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住處,未得楊余秀香之同意,由
    呂泓樟以不詳之物,開啟楊余秀香上址之鋁門後,詹竣毅、
    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先後侵入楊
    余秀香上址住處客廳內,而陳威志則在屋外等候接應。詹竣
    毅等人進入屋內即叫喊屋內是否有人,楊余秀香聞聲從屋內
    走出後,詹竣毅等人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並稱:渠等
    係在賣車,去年(104年)有投資你兒子楊梓翔,請你兒子
    出面處理,若不出面,你們外面3台車我們就會開走等語,
    並提出本票1張供楊余秀香閱覽,楊余秀香質疑本票上的名
    字非其子楊梓翔的全名後,並與詹竣毅發生爭執,詹竣毅乃
    命呂泓樟等人逕行在屋內尋找權利車之車鑰匙,楊余秀香見
    狀出口阻止詹竣毅等人尋找權利車的鑰匙時,旋遭詹竣毅大
    聲斥責,並強行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使楊余
    秀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楊景毅在上址屋內之櫃子內尋得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車均係權利車
    )之鑰匙及賓士車之鑰匙後,楊景毅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高國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楊余秀
    香從屋內大喊不要開走車輛,並欲開啟鋁門阻止詹竣毅等人
    駕駛上揭權利車離去時,詹竣毅等人不讓楊余秀香出門,並
    一再解釋其等與楊梓翔之債務始末,詹竣毅等人離去後,楊
    余秀香欲出門阻止時,吳家豪乃在門外關閉鋁門,不讓楊余
    秀香出門,楊余秀香為維護財產,乃一直嘗試開啟鋁門,吳
    家豪遂以徒手抓住鋁門,並監視屋內狀況,不讓楊余秀香外
    出,以此方式妨害楊余秀香行使權利。待詹竣毅等人上車後
    ,吳家豪始上車逃逸。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
    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楊余秀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
    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楊梓翔於警詢之證言。
  四證人施皓壬於警詢之證言。
  五證人張木郎於警詢之證言。
  六證人吳正坤於警詢之證言。
  七證人黃愉文於警詢之證言。
  八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
    監彰站字第1050251539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
  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聲請
    發還狀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詹竣毅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
    、陳威志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
    國瑋、吳家豪、楊景毅、陳威志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分別
    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詹竣毅等7
    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
    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次強制罪。其等所犯強制罪
    與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稱:詹
    竣毅等人將車輛開走,伊欲外出阻擋時,被對方以鋁門夾傷
    左手,並受有左手腕壓砸傷、瘀青等傷害,被告詹竣毅等人
    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欲
    開啟鋁門時,被告吳家豪雖有制止告訴人,且雙方有拉扯鋁
    門之舉動,惟被告吳家豪未以鋁門夾住告訴人之左手等情,
    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害,應係告訴人打開鋁門過程中所導致,自不能遽此認為
    係被告吳家豪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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