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竣毅
- 被告
- 呂泓樟
- 被告
- 周宏懋
- 被告
- 高國瑋
- 被告
- 吳家豪
- 被告
- 楊景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共同犯強制罪,詹竣毅處有期徒刑肆月,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共同侵入住宅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詹竣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陳威
志等人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9時32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
載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詹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周宏懋、呂泓樟)前往楊余秀香位於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住處,未得楊余秀香之同意,由
呂泓樟以不詳之物,開啟楊余秀香上址之鋁門後,詹竣毅、
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人先後侵入楊
余秀香上址住處客廳內,而陳威志則在屋外等候接應。詹竣
毅等人進入屋內即叫喊屋內是否有人,楊余秀香聞聲從屋內
走出後,詹竣毅等人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並稱:渠等
係在賣車,去年(104年)有投資你兒子楊梓翔,請你兒子
出面處理,若不出面,你們外面3台車我們就會開走等語,
並提出本票1張供楊余秀香閱覽,楊余秀香質疑本票上的名
字非其子楊梓翔的全名後,並與詹竣毅發生爭執,詹竣毅乃
命呂泓樟等人逕行在屋內尋找權利車之車鑰匙,楊余秀香見
狀出口阻止詹竣毅等人尋找權利車的鑰匙時,旋遭詹竣毅大
聲斥責,並強行要求楊余秀香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使楊余
秀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楊景毅在上址屋內之櫃子內尋得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車均係權利車
)之鑰匙及賓士車之鑰匙後,楊景毅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高國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楊余秀
香從屋內大喊不要開走車輛,並欲開啟鋁門阻止詹竣毅等人
駕駛上揭權利車離去時,詹竣毅等人不讓楊余秀香出門,並
一再解釋其等與楊梓翔之債務始末,詹竣毅等人離去後,楊
余秀香欲出門阻止時,吳家豪乃在門外關閉鋁門,不讓楊余
秀香出門,楊余秀香為維護財產,乃一直嘗試開啟鋁門,吳
家豪遂以徒手抓住鋁門,並監視屋內狀況,不讓楊余秀香外
出,以此方式妨害楊余秀香行使權利。待詹竣毅等人上車後
,吳家豪始上車逃逸。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
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楊余秀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等
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余秀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楊梓翔於警詢之證言。
四證人施皓壬於警詢之證言。
五證人張木郎於警詢之證言。
六證人吳正坤於警詢之證言。
七證人黃愉文於警詢之證言。
八本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含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所105年12月23日中
監彰站字第1050251539號函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1份。
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聲請
發還狀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詹竣毅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國瑋、吳家豪、楊景毅
、陳威志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詹竣毅、呂泓樟、周宏懋、高
國瑋、吳家豪、楊景毅、陳威志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分別
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詹竣毅等7
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
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次強制罪。其等所犯強制罪
與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稱:詹
竣毅等人將車輛開走,伊欲外出阻擋時,被對方以鋁門夾傷
左手,並受有左手腕壓砸傷、瘀青等傷害,被告詹竣毅等人
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欲
開啟鋁門時,被告吳家豪雖有制止告訴人,且雙方有拉扯鋁
門之舉動,惟被告吳家豪未以鋁門夾住告訴人之左手等情,
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害,應係告訴人打開鋁門過程中所導致,自不能遽此認為
係被告吳家豪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