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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6號

                        第27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豪

      邱致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偵字第88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庭豪、邱致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06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致翔  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因失業缺錢花用,乃與經營「翔宇機車行」(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號)之邱致翔共謀以分期付款購買
    機車再予以變賣之方式賺取現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由葉庭豪以其
    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5,900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由邱致翔
    遞交「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給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之經銷商「上
    騰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市○○○村000號),由上騰
    機車行轉送文件向裕富數位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
    爭機車之總價金,惟裕富數位公司於審核後,僅同意就4萬
    元買賣價金分期繳款,及由邱致翔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張仁豪
    擔任保證人後,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雙方約定
    系爭機車價金4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分
    15期給付,於每月7日給付分期款2,667元(第1期給付2,662
    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即葉庭豪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之行
    為,致裕富數位公司不疑有詐,誤認葉庭豪有支付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而將系爭機車透過「上騰機車行」
    不知情之員工交與「翔宇機車行」即邱致翔。邱致翔於同年
    12月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徵得葉庭豪之同意,旋即以6萬
    1,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名格機車行」負責人洪東
    旭,得款後,邱致翔將系爭機車之頭期款3萬5,900元給付給
    上騰機車行,餘款由2人朋分。嗣因系爭機車分期價金均未
    繳納,經裕富數位公司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
    車已移轉登記他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公司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致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葉庭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在「翔宇機車行」辦理│
│    │述。                  │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
│    │                      │交付頭期款3萬元給共犯邱 │
│    │                      │致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                      │詐欺犯行與犯意,先辯稱購│
│    │                      │車當時在隆豐公司做白鐵;│
│    │                      │後又稱是在英勤公司,月薪│
│    │                      │3至4萬元,每月5日領薪, │
│    │                      │伊領薪後直接交付頭期款現│
│    │                      │金3萬元給邱致翔,是邱致 │
│    │                      │翔自行將系爭機車牽去賣,│
│    │                      │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云云。│
│    │                      │                        │
├──┼───────────┼────────────┤
│ 3  │證人即育華機車行負責人│被告葉庭豪未曾於其經營之│
│    │陳育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機車行任職,申請書職業資│
│    │                      │料欄內所載為不實內容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名格機車行負責人│系爭機車是證人以6萬1,000│
│    │洪東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元之價格向翔宇機車行購得│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張仁豪於偵查中之陳│證人張仁豪不認識被告葉庭│
│    │述。                  │豪,因被告邱致翔欠伊金錢│
│    │                      │,被告邱致翔稱擔任本件分│
│    │                      │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即可還│
│    │                      │錢,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    │                      │事實。                  │
├──┼───────────┼────────────┤
│ 6  │英勤布業有限公司106年8│被告葉庭豪於105年5月11日│
│    │月10日英字第000000000 │因曠職遭該公司開除之事實│
│    │號函                  │。                      │
├──┼───────────┼────────────┤
│ 7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全部犯罪事實。          │
│    │書影本、行照影本、客戶│                        │
│    │對帳單-還款明細、照會 │                        │
│    │電話譯文暨錄音光碟、交│                        │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    │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24│                        │
│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                        │
│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輛│                        │
│    │買賣同意書影本暨邱致翔│                        │
│    │名片影本              │                        │
└──┴───────────┴────────────┘
二、核被告葉庭豪、邱致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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