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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易慶所委託領取之張家偵,有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黃冠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有下列行為:
( 一)黃 冠仁於106 年2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林易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並騎乘該
    機車上路,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黃冠仁將該機車騎至彰化
    縣附近停放,經警於同月23日0時20分
    許,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林易慶委託領取之張家偵) ,並
    尋線查獲上情。
( 二)黃 冠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5 月28日11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姿
    蓉所有之內褲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 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吳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易慶、證人張家偵、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蓉、證
    人陳琇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上開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號鑑
    定書、刑生字第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約
    400 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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