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武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利用寺廟開放公眾自由入內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乃因沒錢吃飯始竊取廟內零錢購買食物,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被害廟方人員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求償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至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5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盡,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陳武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材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武玄日月宮」內,見
宮內所供奉之虎爺神尊前放置有零錢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處之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武玄日
月宮之管理人施進興察覺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堡雰(係施進興之女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105元,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證人施堡雰於警詢時雖證稱約有300元零錢遭竊,惟其於本
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遭竊多少錢無法確定,因為平常不會
去算有多少錢」等語,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竊取105元零錢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