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前因與周俊旭之配偶陳宥琳之家族有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2時53分前某時,請不知情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剪裁周俊旭刊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之人頭照,再利用該人頭照,製作上方為周俊旭之該人頭照、下方繕打:「森田藥妝周俊旭醫生妻子陳宥琳兩位欠錢不還請出來面對」等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傳單33張,再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9 月4 日12時53分許,由不知情之杜景軒(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成及該2 名不詳男子,至周俊旭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0號「森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田公司)廠區,將上開傳單張貼在森田公司廠區大門、廠區內建物牆壁與窗戶玻璃上等多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周俊旭。 (二)李建成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明知周俊旭並未積欠其債務,為逼迫周俊旭出面處理其與陳宥琳之家族間之金錢糾紛,於105 年6 月3 日某時,在周俊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之大樓管理室,將其所書寫繕打:「如果我要採黑社會處理,早不必等到今天……現在有下三條路僅供參考,別在把我從懸崖逼下去走絕路。一、由你親自約時間地點喝咖啡,咱們倆好好聊一聊。二、……。三、我還有欠債只將債務轉讓或不良債權交有力人士出面處理。……我只希望善了,要不以我的人脈黑白兩派我可真認識不少」等文字之信件,交與不知情之管理員送交給周俊旭,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周俊旭行無義務之事。然周俊旭因未積欠李建成債務而不予回應李建成所求始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森田公司職員李苑嬋、黃群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景軒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述。 (五)蒐證照片、上開書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森田公司之廠區各處張貼上開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1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及其家族間之糾紛,竟於森田公司張貼上開傳單,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另寄送上開信件給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有1 名已經成年之子女,目前和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尚積欠卡債3 、40萬元,正在和銀行協商中,罹患憂鬱症,之前工作時摔傷,目前暫時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成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至周俊旭所經營之森田公司廠區,將繕打:「森田藥妝周俊旭醫生妻子陳宥琳兩位欠錢不還請出來面對」內容之傳單張貼在森田公司廠區大門、廠區內建物牆壁與窗戶玻璃上等多處,足以毀損周俊旭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本案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 年12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